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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2:04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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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回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反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杜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一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5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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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提出的要求,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承担各类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单位及其责任人,即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任务的;
  (二)考核年度在工矿商贸企业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考核年度发生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管理责任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发生1起死亡2人以上事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整治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
  (六)瞒报、谎报、漏报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形式:
  (一)即时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出现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六款情形之一的,随时否决。
  (二)考核否决。根据年底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进行否决。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权由市安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一票否决的内容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安全生产工作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的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被否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全部奖金。
  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应征求安委会办公室的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必须予以否决。
  第七条 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对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撤销,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期间安全生产存在一票否决的问题,应对该负责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承担的党纪、政纪处分或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12〕40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阿拉善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阿拉善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阿拉善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三条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属国家、自治区登记发证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报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属盟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行署出资,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查,达到相应勘查程度后,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先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矿山储量规模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人为分割矿体。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予新设矿业权。
  第五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坚持探、采、选、冶及加工一体化的原则,除建筑砂、石、粘土、型砂、制灰灰岩外,以直接出售原矿的开发项目均不予审批。对于以出售原矿为目的,无矿产资源采、选、冶及深加工项目的探转采申请不予审批。对全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矿种,如煤、铁、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中型以上矿产地,优先向具有采、选、冶综合加工一体化能力的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配置。煤炭资源转化率要达到70%以上,其它矿种转化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对盟内已有探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建立探矿项目工作情况公示制度,监督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加快地勘项目勘查进程。建立和完善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全面提升勘查项目工作质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盟内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即可独资勘查,也可参与中央和地方基金项目,并依合同保障探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的新局面。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在盟内设置的整装勘查区,在勘查主体的确定上,有矿业权设置的,要促进整合,并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其中的空白区矿业权配置给整合主体;整装勘查区内无矿业权设置的,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并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第八条 加强露天采矿中管理,在主要城镇、名胜古迹、风景区周边10公里范围内,重要公路、铁路两侧3~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予设置采矿权;对已设采矿权进行露天采矿的,必须设立金属防尘网。
  第九条 根据阿拉善盟实际情况,确定盟内主要开采矿种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见下表),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竞得人须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采矿登记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登记申请,并在一年内提供全部办证材料,否则按主动放弃采矿权处理。探矿权项目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6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登记相关手续,否则按主动放弃探矿权处理。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规划和功能区设置矿业权,凡不符合规划,在禁止开发、勘查区域已设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延续、不予转采,使其逐步退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停产整顿,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保留或注销申请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不按批准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的,不按照批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山设计和生产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资料,或提交材料不合格的,视为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且取消其参与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含6个月未提交开工报告)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固体矿产勘查时限一般为7年(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勘查阶段的勘查报告和资料的,不予延续勘查许可证,并按程序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需经盟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论证,经盟行署同意,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可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要按首次登记面积的25%缩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 已完成勘探工作但暂不能转采的煤炭探矿权,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保留手续,保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年;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可自愿将探矿权有偿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落实转化项目配置资源后剩余的储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回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满1年,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限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料或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建筑砂石粘土类矿山,严格按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设定出让年限,但最高不得超过10年,到期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设砂石粘土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矿山剩余储量规模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延续采矿权。对于符合延续条件的采矿项目,采矿权人继续申请开采的,需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提出申请,并按新立矿山提交登记资料,重新评估出让;逾期不能提交相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转让矿业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让: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二)采矿权转让: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必须全部进入登记发证机关同级矿业权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鉴证。煤炭、铁矿、有色及贵金属矿产、盐、硝、硅石等重要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深加工项目的企业,并由各旗区人民政府报请盟行署同意后,报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建矿山,依法认定为国有(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由旗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或租赁形式补办建设用地手续,依法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矿山,按照矿山服务年限分别办理用地手续。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下的(含10年)矿山企业使用土地,要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由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临时供地,并报盟行政公署备案后使用。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企业使用土地,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转报批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质勘查区域内从事槽探、浅井等地面坑探工程以及钻探工程占用土地的,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由探矿权人向项目所在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表、勘查单位资质证明、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补偿凭证等相关资料,确需土地复垦的要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灭火工程和盟行署为支持主要公路、铁路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砂石料场,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征用(收)或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一律按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对应区域补偿标准上限的法定最高补偿倍数进行补偿,被征地的农牧民及其子女要优先安置在本企业就业。被征地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原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接纳,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使用土地,应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并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阿署发〔200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