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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2:30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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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化工部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化工部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96-64-0)
(2)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
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
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
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ⅤⅩ: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50782-69-9)
(4) 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2625-76-5)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505-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3563-36-8)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63905-10-2)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42868-93-7)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63918-90-1)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541-25-3)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40334-69-8)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40334-70-1)
(6) 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55-77-1)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09-86-3)
B.
(9)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
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
(12) 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
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 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
(3) 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6581-06-2)
B.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
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
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1)
(8)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
二苯乙醇酸  (76-93-7)
(9) 奎宁环-3-醇  (1619-34-7)
(10)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
及相应质子化盐
(11) 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8-01-0)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100-37-8)
(12) 烷基(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硫醇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 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111-48-8)
(14) 频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07-3)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A.
(1) 光气:碳酰二氯  (75-44-5)
(2) 氯化氰  (506-77-4)
(3) 氰化氢  (74-90-8)
(4)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5) 磷酰氯:三氯氧磷;氧氯化磷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亚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亚磷酸三乙酯  (122-52-1)
(10) 亚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亚磷酸二乙酯  (762-0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亚硫酰氯:氯化亚砜;氧氯化硫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以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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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龚福业


  最近,笔者认真研读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知其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代蕴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使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古今中外都曾有“乱世用重典”、“盛世政简刑清”之说。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同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笔者在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关问题的探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揭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尽管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表述中也有“宽严相济”的成分,但是由于当时历史大背景的影响,对于犯罪现象与国家和社会间关系的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失。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被许多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探讨
  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构体系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重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打”的关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司法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笔者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
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公安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四是要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总之,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 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 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 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 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 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 》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 ,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 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 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