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1:51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
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
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思考

齐汇 清华法学院


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多种意见,因此仅在此略加分析,以表刍荛之见。

早在我国唐律中,对于先买权问题就已经做了具体的规定1。在国外民法上有关于此问题可溯源至古希腊、罗马时期。现代大陆国家民法体系中大都规定了先买权。我国法律对此也做了具体的规定2。在物权立法中,对优先购买权是否存续的问题存在反对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3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现状来开,赞成肯定说的人居多。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从性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债权,但其同时又具有某现物权的效力。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转让。依据《民通》78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1)共有人出售自己的财产份额;(2)其他购买人与他人的条件相同;(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作出答复,就视其为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份份额,应由转让分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

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抛弃其应有份额,这是共有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被抛弃的份额的性质应属于无主财产,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依先占原理,被抛弃的份额自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或拥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将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侵权行为。4对第三人来讲,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该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但如果转让的共有物是动产,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时处于善意,可按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5如果是不动产,则按公信原则处理。其他共有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6

此外,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中的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如各种优先购买权竞合的问题;如共同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还存在学术上的争议。我们应该充分考虑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对以上诸问题,加以合理的规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快速发展,为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起到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尾注:1、我国唐律中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这种制度的规定实为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

2、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反对者从保护交易效率,实现交易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的角度出发,否定此项权利存续的必要。

4、这里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当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告知其他共有人时出现了瑕疵,则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只将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向部分共有人表示,并经过了3个月的期限,则视为被告知者自动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当其他没有被告知的共有人不予追认时,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对没有被告知的共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要求处分其财产的共有人没有告知所有的共有人,就将自己的份额出卖给部分共有人时,其对于剩下的共有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第三人知道是某个共有人出售的是共有财产的份额,但并不知道共有人在出售该份额时没有尊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或者不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共有人出售该财产时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侵害了其先买权。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负有了解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是否尊重了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其出售的该财产是共有财产时,可以采用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制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6、如果第三人非善意,共有人对此行为又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应当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出让人的财产份额;如果第三人为善意,交易过程完整无瑕疵,则合同成立,无权处分人对于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的对象是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这项权利虽然理论上及于每一个共有人,但在真正处理实际问题的时候,优先权的效力最终发生在谁的身上,往往是由出让人决定的(只有一个主张权利的共有人除外),因此在赔偿时如果只有一个共有人主张权利,就只对该权利人进行赔偿,如有多人请求,则由出让人在赔偿金一定的条件下,自主决定每个权利主张者所分得的份额。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域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统一进行核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企业资质,对清运车辆实行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对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运输通行证;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上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国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科学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六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后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并与申报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有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明显的运营公司标志符号。
  第三章收集储存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工程渣土,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存放地点。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第四章清运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无自行清运能力或者个人需要外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清运企业进行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任务相适应的条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承运车辆必须安装全密闭装置并配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申领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建筑垃圾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在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上载明。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要求运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受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在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市区运输通行证,接受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清运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五章消纳
  第二十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一条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六章收费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处置费依据新乡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与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的运输企业订立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产生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不按建筑垃圾市区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在建筑垃圾执法过程中无理取闹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我市有关城市垃圾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