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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变更经济性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8:51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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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变更经济性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变更经济性质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变更经济性质如何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请示》(湘地税〔1997〕00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由国内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间因利用外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资单位被批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之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变更前工程进度结算并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于原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间因外资不到位被撤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而由国内企业接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实际投资总额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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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信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秘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年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现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大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
,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善我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中、省垂直管理的驻郴单位等。

第三条 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系统或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的必要投入,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部门内部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依法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会计、业务核算资料和有关行政记录,并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搞好统计服务。

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普法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科学研究、统计继续教育和各类统计干部培训,并按规定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九条 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任何部门不得制发和使用非法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也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需要的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编写统计分析报告,编印《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及其他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五条 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机构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或新闻机构利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或某个方面的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化建设,在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部门承担同级政府开展专项考核的有关统计资料,应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接受或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对本部门依法开展的统计检查或统计监审工作,经检查或监审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统计数据质量情况不合格的,须限期整改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并评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曝光。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部门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及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和推进《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以及推进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实施情况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推荐参加上级的评比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理》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结合我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在现有行政编制内设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和综合统计员工资由县级和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及综合统计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执行统计法规,抓好统计普法,强化依法治统,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并建立和实施有关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国家统一部署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普查工作,完成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经济社会统计调查任务。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四)依法对乡镇街道直属部门、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受乡镇综合统计员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必须执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基层统计资料的审核把关,并确保报表准确及时上报。

(一)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对本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负有综合汇总和审核上报的责任,是本乡镇街道统计数据质量的具体责任人。

(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在统计调查、整理、汇总的每个阶段,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汇总的数字要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衔接和审核评估,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报表的主要内容:

1.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是否填报完整、正确,磁介质和网络传输的报表文件名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正确,读取是否顺利等;

2.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包括范围、计算价格、计量单位是否合乎制度要求,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统计指标数据是否符合实际,相关指标是否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发现基层上报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责成填报单位进一步核实。统计数据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依据,并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由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人审核、签名、盖章,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对增减异常的统计数据,应当附有符合实际的说明材料。

乡镇(街道)统计各部门、各基层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由其填报单位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当建立健全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主要指标台账。台账设置要做到科学、合理、实用,保持历年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台账登记必须以基层或综合表数据为依据,做到准确无误、字迹整洁,不得随意涂改,不得以统计报表代替统计台账。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实行统计资料档案管理。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基层统计表、综合统计表、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分析、重要统计文件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统计资料应当登记齐全,建立索引目录,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保管。季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3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的,须将本人管理的全部统计资料移交给接替人员;未移交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统计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 一、岗位责任制。乡镇(街道)要明确和落实统计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并将统计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 二、例会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定期召开由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和村、居委会(社区)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报送有关报表,汇报统计工作,分析经济形势,交流经济信息,布置统计工作等。

 三、培训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组织和开展对辖区内有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培训统计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及报表制度等。

 四、考核评比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评。检查考评包括:报表报送、数据质量、统计分析、统计基础建设、统计资料规范管理等统计业务工作情况,还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对考评成绩突出的统计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配备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网络互联。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使其能承担统计报表数据处理和传输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对拒不履行统计义务的单位和人员,在掌握可靠的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及时报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加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县(市、区)政府应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检查考评。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为优良的予以表彰奖励;考评为基本达标的,提出统计整改要求,实施不定期复查,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考评未达标或不合格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计分,并对其提出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合格。否则,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在新闻媒体曝光,并按规定取消其当年和下年的有关考核参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抓好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一)依法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确定统计工作具体负责人,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商贸餐饮服务企业、住宿业(星级宾馆)、资质等级以上建筑施工与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综合统计员,承担综合统计任务,组织、协调单位内部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单位有关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工作,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内容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上级各项统计工作部署,准确、及时地完成包括普查在内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统计报表的及时性负责。

(三)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吸收或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相关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四)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为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物资条件。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单位的普法对象参加统计普法学习。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报送和提供各种定期统计调查、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做到不迟报、不拒报。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由填报人签字,统计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填报日期,做到报表资料数据准确。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应尽快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四)建立健全综合统计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对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报表资料,做到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及时归档,查找方便。同时,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五)及时组织统计人员对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并将监督审查情况报送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六)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与工资收入衔接,调动统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同时,应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及配套设备,同时应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使统计人员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做好统计报表数据的处理工作。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联网直报工作要求,实施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行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有条件的单位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账。原始记录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体系应当完整,传递规范,填写标准,管理科学。统计台账的指标设置、登记和管理应当规范。上报的统计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账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统计数字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报表为准。各单位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社会效益和工作业绩,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名、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并与报送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计算表、统计台账、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和外部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等,包括纸介质和磁介质等,均应妥善保管。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毁损,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公布本单位的统计数据,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从事和开展统计工作,不得出现统计违法行为。下列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八)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单位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曝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各类调查表(突发事件及重大灾情统计除外),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一年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

(三)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统计工作或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对有争议的统计检查结论,依法行使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五)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行使或者授权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六)拒绝统计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违法决定;

(七)向统计行政机关控告、举报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加强统计工作标准化建设和统计信誉建设。政府统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标准化及数据质量进行检查考评。凡统计工作达标、统计数据质量可靠且连续3年经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综合评定,由市统计局授予“统计信誉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在2年内免予统计执法检查,对其每3年复核一次,复核达不到要求或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予以撤销其荣誉称号。

对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发现存在统计工作不达标、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限期整改。凡不能在规定期限整改合格的,要作为“统计信誉缺失单位”予以通报,并由新闻媒体曝光。

各级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开展企业事业单位诚信建设评估时,要将统计信誉建设考评结果作为参考依据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