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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4:16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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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
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
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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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5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住房置业担保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构。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次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费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第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记录与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费用收支情况,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推行房地产中介机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网上申报,诚信档案、中介信息、资金周转网上查询”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