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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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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与自然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具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林地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公园设立、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 按照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设施等条件,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影像资料。
  (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规章制度,保护森林公园的景物、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以及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并依法缴纳税费。
  森林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经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后,佩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服务标识,上岗服务,以便有关部门和游客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损自然景观完整和破坏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物废渣、废物;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标志,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以及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森林公园名称和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产品,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违反规定用火的;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森林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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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资产经营公司,各市级企业:
《太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太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晋政发〔2011〕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属企业(简称市级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覆盖,应收尽收。预算收支覆盖市级所有国有企业,按照产权关系开展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预算支出首先保证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战略投资支出。
(二)兼顾企业,适度集中。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政府宏观调控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级部门编制。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支出按照当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规模科学安排,不列赤字。
(五)相对独立,相互衔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既保持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做到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程序规范。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管部门,市国资委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市本级资本经营预算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市本级政府出资的企业(公司)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以下统称基层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报告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负责研究制定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措施,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有关制度,提出本单位(系统)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监督本单位(系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编报本单位(系统)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组织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条 基层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经营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并及时上报,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标,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交的下列国有资本收益: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弥补企业破产费用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其他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经济方针政策及财务会计制度;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企业改革发展规划;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历史资料。
第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分级编制、上下结合、逐级汇总”程序进行。
(一)各基层单位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草编本单位预算(合并报表单位须合并或汇总预算),上报预算单位。
(二)预算单位对各基层单位的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年度预算建议草案。
(三)市财政局会商市国资委等部门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
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预算单位收取、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于年终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定期就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研,预算单位、基层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基层单位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或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和个人,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国有企业(公司)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国资委等预算单位应查明原因,予以催交;拒交或继续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市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证明责任理论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一、浅释证明责任
何谓证明责任?学界向来对此众说纷纭,可以说学界关于证明责任表述的不断演变过程,也正是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长期以来人们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直至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认识才跨入了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新时代。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其的认识也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一、行为责任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⑷ 二、双重含义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⑸ 三、危险负担说,其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⑹ 应该说危险负担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才正确的说明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巨大作用。但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就笔者之观点看来,主观的证明责任应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本文仅就是对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作一阐释,而且笔者认为这才是未来证明责任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综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⑺ 其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由此可以看出,当诉讼终结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能依法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就必须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使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之不利益,从而使案件的裁决得以确定完成。可以说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着巨大而关键的裁判依据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明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只在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才使其明显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
应该可以说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败诉的一种风险,一种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负担的败诉风险,其于诉讼实践上的巨大作用正是学界不断对其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我国司法界对证明责任认识的现状
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研究一直不为我国司法界所重视,能确切说出其涵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少之又少。在大多数法官思想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模糊又极其接近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将其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混淆。应该知道证明责任仅于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于诉讼之始终发挥着作用。两者的混淆不仅导致了证明责任随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转移,更使得在诉讼终结之前当事人败诉与否的命运就因证明责任过早的发挥作用而早已确定。这不仅使当事人于诉讼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使得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于诉讼中可以依职权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力,这就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证据对抗的平衡,使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从而使证明责任理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曾经有人撰文说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仅是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原因,而不能据此断然推出当事人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法院应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世界许多国家以实体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界限,从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⑻ 不可否认,相关规定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证明责任的充分正确认识,但这不应该成为法官相关理论知识缺乏的托词。法律规定的涵盖面是有限的,法官之所以被赋予裁判的权力不仅是因为其熟悉法条,更是因为其具有超脱于法律条文之外的深厚的理论底蕴。正是因为如此,其才能正确应对各式案件,才能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于案件的裁判中得到最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的弥补了这一空白,规定了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者,这对正确发挥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巨大作用将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指出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⑼ 只有证明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只有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⑽ 如果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那么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前文中已经简单介绍了日本学者石田穰教授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顺序,在其中石田穰教授将依立法者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放在了优先适用的地位上。那么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首先从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来加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既不脱离于立法者的原有本意,又充分体现诉讼风险负担的公平合理。而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提出的规范说(又称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基于这一主旨,提出了“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⑾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说是比较合理的,而且也是当前为学界广为接受的。但也有学者指出规范说存在着方法论、逻辑性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⑿ 因此以德国学者穆茨拉克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创立了反规范说。反规范说应该说是对规范说的一种修正,其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一、危险领域说。该说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依据,把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辅助性依据。 三、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该说又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和惩罚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来确定损害的归属。”⒀ 而在其中笔者比较倾向于危险领域说。因为在诉讼实践中,权利主张者常因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而无法提供该证据。若于诉讼终结时,依规范说之理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实为一种诉讼上的不公,使权利主张者因诉讼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瑕疵而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对方当事人更有可能为了使这一要件事实于诉讼终结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而不提交该证据,甚至毁损这一证据。因此单纯的依规范说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极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笔者认为应依规范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主,危险领域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例外,从而有效弥补规范说的不足。
在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界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问题上采用了规范说的理论。这不仅由于该学说在理论上已较为成熟,而且也是因为其在我国已为学界所认同,且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应包括证明责任。由此说来,该规定还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学者石田穰在论及证明责任分配时曾指出“如果立法者的见解即立法者的意思不存在或不明确时,可以按‘法律漏洞’依判例创造证明责任规范。”⒁由此可见,该补充性规定是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必然的,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最佳方法,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从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规范说的弥补比起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的补充更加完善,更加有效。但笔者想指出的是,依此条规定证明责任可能在诉讼终结前就发挥了其作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事前效力,如德国学者普维庭。)即于诉讼终结之前就已确定了败诉者,这无疑使其后的诉讼流于形式。而在我国更有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对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再次混淆。
四、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该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⒂曾有学者置疑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其认为“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相反,如果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正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及民事审判中并未存在所谓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自然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不少人认为我国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显然是在不同法律语境差异下的一种误识。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存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如上所述,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⒃当然这种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过去有关规定的不足不无关系,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任何对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否存在的置疑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存在了“正置”;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显然又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而规定的一种例外,当然是一种“倒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证明责任的倒置都有了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对其的置疑也应不攻自破。
根据规范说理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规范说无疑存在着其巨大的局限性,其在某些案件上的适用极有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不公,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救济。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活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有效的弥补了一般原则的不足。在这些特殊案件类型中,权利受损害方显然处于一种证据上的劣势地位,其依一般原则所要证明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不由其掌控,或其不具备能力掌控,而且这些证据大都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控。因而为了避免权益受损害方承担不必要的败诉风险,就应将证明责任改由否认这一事实或主张对抗该事实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由笔者看来这正是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补充的一种体现。即根据危险领域说理论,在充分考虑了举证的难易。与证据的距离,有利于损害防范和救济三个因素后,将原来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而有效维护权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以规范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与危险领域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外原则所构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才是最为合理有效的,才能在诉讼中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五、结语
证明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作为笔者来说,由于水平有限,无法全面剖析证明责任理论,在论述中也极有可能出现众多疏漏。但应该说对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只有不断的弥补其缺陷,这一理论才能趋于完美,对其的研究才能更有希望!






注:
⑴陈刚主编:《比较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9页。
⑵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⑶ 同上
⑷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1987年版,第219页。
⑸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⑹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⑺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⑻肖宏:人民司法,1999年第五期,第33页
⑼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77页
⑽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⑿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82页
⒀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⒁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⒃张卫平:人民司法,2000年第八期,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