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7:55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劳动教养”的规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交办、转办和承办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诉信访人。

(二)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如果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单位办理信访案件的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督促办理或直接处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案件,接受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导致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199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岗位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培训教员、受训者
第四章 培训项目的实施与检查
第五章 附则
附件一 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附件二 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附件三 总调、管调、报告室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附件四 资格培训流程图
附件五 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
附件六 培训/考核报告表
附件七 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附件八 资格检查报告表
附件九 模拟培训难度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加强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空中交通管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 预计培训时间: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所需的计划时间,预计培训时间不包括岗位熟悉时间和进行各种检查所用的时间;
(二) 追加培训时间:由于受训者本人的原因,超过预计培训时间而未完成培训,需要增加的培训时间;
(三) 工作技能检查:在培训过程中,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水平所进行的评估;
(四) 执照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执照要求的各工作岗位标准所进行的评估;
(五) 资格检查:对受训者的知识和技能是否达到特定工作岗位标准及能否独立上岗工作所进行的评估;
(六) 岗位熟悉时间:使受训者了解特定岗位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方法所花费的时间。岗位熟悉不能取代岗位培训;
(七) 岗位培训教员:被指定并有资格在岗位培训期间指导受训者的人;
(八) 岗位培训教材:根据本单位实际工作所需知识和技能编写的用于岗位培训的教学材料;
(九) 培训主管: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的领导;
(十) 培训组:由岗位培训教员和受训者组成的小组;
(十一) 受训者:在培训期间接受培训的见习管制员、管制员或其他准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
(十二) 见习管制员:完成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接受岗位培训的人员;
(十三) 暂停培训: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限制(不包括受训者能力原因),无法按计划实施,需要暂时停止的培训;
(十四) 继续培训:在暂停培训后,由于教员、设施、经费或受训者身体条件重新具备,可以继续按计划实施的培训;
(十五) 终止培训:由于受训者自身因素限制,即使追加培训时间,也无法完成培训计划,应当终止的培训。

第二章 岗位培训
第五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者完成院校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分为区域、进近、塔台、总调、管调和报告室。各岗位培训大纲应当按附件一《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附件二《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和附件三《总调、管调、报告室岗位资格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岗位培训按性质分为上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第七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基层培训主管负责。基层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 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七《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一节 上岗前培训
第八条 上岗前培训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要求的专业人才,全面了解空中交通管制的概况,特别是本地区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协议、规定和各部门的协作关系,为岗位技能培训和今后的发展奠定基础的培训。上岗前培训的方式主要是课堂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九条 上岗前培训的内容如下:
(一)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现状、管制协议、特殊规定、气象特征、所用设备情况;
(二)本地区有关机场的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种类及位置;
(三)航空器性能;
(四)国内、国际航图的判读;
(五)全国情报区、管制区的划分;
(六)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异同点;
(七)进程单的填写方法;
(八)航空电报的编发规定;
(九)外国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定;
(十)专机保障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十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者具备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预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一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者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雷达管制基础课程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四《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十三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者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十四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简单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使用注意事项及禁止事项。
第十五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操作的复杂程度确定。
第十六条 设备培训的人数应当按照每个使用该设备的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不少于2名,而且要在空中交通管制设备投入使用前完成。培训完成后,受训者要编写设备操手册。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十七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者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经基层培训主管决定可免于岗位熟练培训,但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以上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在岗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一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十八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 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并能处理工作中很少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其中雷达模拟机培训和程序管制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40小时。
第二十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 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 航空器座舱失压;
3、 航空器被劫持;
4、 航空器发动机空中失效或失火;
5、 航空器空中放油;
6、 航空器迷航。
(二) 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空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它设备故障。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二十一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 基层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二十二条 附加培训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实地演练。
模拟培训和实地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进行时,其上一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培训主管应当负责组织。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二十四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的培训,补习培训由基层培训主管、检查员视情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补习培训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者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能改正缺陷的,基层培训主管、检查员应当报请上级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门暂停其在该岗位的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者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一至第七节规定完成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应当终止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七《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章 管理机构、培训教员、受训者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岗位培训规则、规划和培训大纲,并适时做出修改和补充;
(二)组织全国统一的或跨地区范围的培训;
(三)负责全国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由外国教员在我国进行的培训;
(五)组织出国(境)的培训;
(六)组织全国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地区培训大纲,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二)负责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培训;
(四)负责与本地区管理局其它单位的协调,为本地区的岗位培训提供保障;
(五)总结、上报年度岗位培训实施情况,并提出培训建议。
第三十一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中心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全国的培训规定和本地区的管制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中心的培训大纲和计划,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中心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监督检查本中心及所属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五)组织本中心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进行的培训;
(六)每一培训项目结束后,总结上报本单位培训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培训建议。
第三十二条 民航基层管制单位的管制培训职责如下:
(一)根据本单位各席位上岗位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和准备培训材料,并适时修改、补充;
(二)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上岗前培训、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具体计划;
(三)选拨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四)监督各项培训计划的实施,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中心培训主管报告培训情况;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停止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教员(以下简称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保持对事物评价的客观性;
(二)持有民航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空中交通管制执照并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1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六)培训教员应当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者;
(二)对受训者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者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结束,填写本规则附件六《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基层培训主管提出受训者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否定受训者发出的指挥指令和所做的协调、移交,随时对受训者进行考核;
(三)参加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再提高培训;
(四)享受规定的教员课时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受训者在受训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谦虚谨慎,勤奋好学;
(二)尊敬教员,接受教员的指导、监督;
(三)未经教员允许,不得发出指挥、管制移交指令和操作各种设备。

第四章 培训项目的实施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培训应当在基层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三十八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者;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者;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者应当有一名教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者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者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培训组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教案和详细教学安排,并报知基层或中心培训主管。
第四十一条 培训过程中,基层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胜任的教员。
第四十二条 教员和基层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者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要填写本规则附件七《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四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四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程序》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附件八《资格检查报告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1.1 区域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根据《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简称培训规则)而制定的有关区域管制教学的具体内容,以便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培训大纲 、培训计划及安排培训时作为参照。它包括以下四部分:上岗前培训、助理管制岗位培训、程序管制岗位培训、雷达管制岗位培训。
§1.11 培训要求:
(a) 按照培训大纲,每阶段培训完成后,经考试合格,方能转入下一阶段培训;
(b) 每次培训前,教员应向受训者讲明本次培训的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c) 进行岗位培训时,应确保每名受训者有一名教员监督;
(d) 教员根据受训者在培训中暴露的问题,可采取随时进行个别或集体讲评办法,以促使受训者改正;
(e) 每次培训,教员、受训者均应认真填写《培训规则》附件六《考核记录表》,并存入受训者技术档案;
(f) 凡有模拟机的单位,受训者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模拟机培训,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行岗位培训;
(g) 在有多个管制扇区的管制中心,应首先在飞行量较小的扇区培训,然后再到飞行量较大的扇区。每完成一个扇区的培训,都要进行资格检查,检查合格后再转移到个扇区。
§1.12 上岗前培训
§1.121 本阶段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要求的专业人才,为岗位技能培训和今后的发展奠定理论基础。培训方式主要由课堂教学完成。
§1.122 课堂教学重点是传授知识和经验,增强受训者对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整体概念 。
§1.123 课堂教学应着重讲授下列内容:
(a) 本区域管制中心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
(b) 本区域管制中心与相邻管制单位的协调和移交规定;
(c) 特殊情况处置程序和搜寻援救规定;
(d) 本区域管制中心所辖区域范围、边界和航路,以及相邻管制区内航路走向、距离、地形特征、最低安全高度等;
(e) 经常进出本管制区的机型的性能数据;
(f) 如何判读五十万分之一和一百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g) 如何判读航图,包括对图中各种标志的确切含意;
(h) 本区域管制中心内各机场资料,军民航机场,禁区、限制区、危险区及重要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种类及位置;
(i) 全国飞行情报区划分,高空管制区划分和中低空管制区划分;
(j) 全国国际航路和高空航路分布;
(k) 流量管理办法;
(l) 本区域气象特征;
(m) 飞行冲突敏感点,军民航指挥特点;
(n) 本单位有关行政规定。
§1.13 助理管制岗位培训
§1.131受训者通过上岗前基础培训后,需要进行助理管制员岗位培训。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在各助理管制岗位上的工作能力,并获得在这些岗位上独立工作的资格。§1.132 本阶段培训分为课堂教学和实地操作两部分,并要按照《培训规则》中岗位培训程序所规定的步骤进行。
§1.1321 课堂教学:课堂教学应重点提高受训者掌握知识的熟练程度,并要有一定数量的书面作业进行强化和巩固所学知识;
§1.1322 教材:使用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编制的教学材料, 必要时可以补充其它教学材料;
§1.1323 教学内容:本区域管制中心与其它管制单位的通报关系、方式和特殊规定;
§1.13231 飞行预报和飞行动态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1.13232 在本区域管制中心外航路使用情况和概要,从本区域管制中心外第一个导航台至本区域管制中心内的准确航路走向和距离;
§1.13233 定期航班时刻表中与本区域管制中心有关的航班,从起飞到进入本区域管制中心的概略时间;
§1.13234 进程单的填写方法;
§1.13235 通信、雷达、气象、航行情报等保障部门的责任范围、联络方式;
§1.1324 教学方法: 给受训者 本区域管制中心区域地形图(一百万分之一),图 中只标明部分航路 、区域边界和导航设施。要求受训者能够补充和增加下列内容:
(a) 航路;
(b) 导航设备;
(c) 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军用机场的有关资料;
(d) 扇区和相邻管制区的边界,相邻管制区的名称;
(e) 进近管制区边界和进出点高度限制;
(f) 航路最低高度层、航路最高标高和最低安全高度;
(g) 航路走向和航段距离;
(h) 限制区、危险区、禁区和飞行控制线,包括高度、位置和时间限制;
(i) 所有等待航线;
(j) 未设进近管制的机场的ILS航道方向。
§1.13241 根据预报编制飞行计划;
§1.13242 根据所给指令填写进程单。
§1.133 实地操作:
§1.1331 实地操作重点是灵活运用和巩固所学知识、 发挥个人技能、熟练使用所需设备。
§1.1332 应当按照下列席位顺序进行实地操作:
(a) 次日飞行计划编辑;
(b) 飞行和动态数据处理;
(c) 管制协调。
§1.1333 实地操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a) 教员与受训者共同回顾课堂教学所学到的知识,教员重点说明本岗位将要用到的知识和技能;
(b) 给出一定时间,让受训者进行岗位熟悉;
(c) 在教员的监督下开始实地操作;
(d) 适时进行工作技能检查。
§1.134 受训者在完成各助理管制席位的实地操作后,至少应当具备下列能力:
(a) 接收、处理长期和次日飞行计划;
(b) 按非自动和自动模式处理飞行数据;
(c) 迅速准确地传递飞行动态和其它飞行情报;
(d) 有效的平面通信和管制协调;
(e) 熟练使用进程单。
§1.14 程序管制岗位培训
§1.141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履行程序管制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获得在这些岗位单独工作的资格。受训者 在完成助理管制岗位培训并获得独立工作的资格后,应进行程序管制培训。程序管制培训是下一阶段雷达管制培训的基础。
§1.142 本阶段分为课堂教学、模拟培训和实地操作三部分,并要按照《培训规则》中岗位培训程序所规定的步骤进行。
§1.1421 课堂教学:回顾在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中有关程序管制的知识 ,结合本区域管制中心的具体情况,重温程序管制的各项规则和程序,重点是本单位的管制程序和调配原则;
§1.1422 教材:使用本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编制的教学材料,必要时可补充其它资料。
§1.1423 通过课堂教学,受训者应当熟练掌握如下内容:
(a) 有关程序管制的规则和程序;
(b) 进程单的摆放和正确填写方法;
(c) 各种情报通报后的记录方法;
(d) 管制协调方法;
(e) 标准的管制用语;
(f) 特殊情况处置程序。
§1.143 模拟培训:模拟培训是为受训者创造更接近实际工作环境,重点是使受训者能够将学到的知识和通过前段培训所获得技能,熟练地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1.1431 培训内容:
(a) 对进港、出港和等待的航空器发布管制许可;
(b) 为航空器提供正确的垂直、纵向或侧向间隔;
(c) 使用标准的无线电和内话通信用语和程序;
(d) 使用标准的符号和简字在进程单上记录管制许可、飞行动态和情报;
(e) 准确转递管制情报;
(f) 特殊情况处置程序;
(g) 正确实施交接班;
(h) 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管制区内席位间的管制移交;
(i) 按照协议进行两个管制区之间的管制移交。
§1.1432 模拟方法:
§1.14321 给定实际管制区域和一定数量的航空器(4-12架), 每架航空器在区域内平均飞行时间为30分钟, 使其分别构成上升、下降、追赶、交叉和汇聚共计(2-10个 ) 飞行冲突,冲突发生间隔时间3-5分钟,受训者应能够:
(a) 利用现有通信导航设备为航空器提供安全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b) 使用标准符号和简语在进程单上记录管制许可、飞行动态和情报;
(c) 模拟紧急情况处置(增压舱失密、发动机失效或失去通信联络)。
§1.14322 通过模拟培训,受训者能够正确进行下列工作:
(a) 正确摆放进程单并利用进程单探测飞行冲突;
(b) 使用标准的符号和简语在进程单上记录管制许可、飞行动态和情报;
(c) 使用无线电和内话通信用语和程序;
(d) 分别利用NDB、VOR/DME和推测领航为同航线、汇聚和交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e) 利用NDB、VOR/DME和推测领航调整进出港航空器之间的冲突,并适时发布管制许可;
(f) 接收、播发天气实况;
(g) 能够处置十二架航空器同时在本区域内的飞行和本区域内常见的各种飞行冲突。
§1.144 实地操作:受训者完成模拟培训后,应当进入实地操作培训。实地操作培训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a) 教员向受训者讲解模拟操作与实地操作的不同点及实地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b) 给出一定时间,让受训者 进行岗位熟悉;
(c) 在教员监督下开始实地操作;
(d) 适时进行工作技能检查。
§1.15 雷达管制岗位培训
§1.151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履行雷达管制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获得在这些岗位单独工作的资格。受训者只有在完成程序管制岗位培训,并获得独立工作的资格后,才能进行雷达管制岗位培训。
§1.152 本阶段分为课堂教学、模拟培训和实地操作。模拟培训和实地操作可交替进行,即:初级模拟培训—>实地操作—>中、高级模拟培训—>实地操作;进行雷达模拟机培训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九《模拟培训难度表》设置题目。
§1.153 课堂教学是回顾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中有关雷达知识,结合本管制中心的具体情况,重点是本单位使用的雷达性能特点和实施雷达管制的程序、间隔、调配原则及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协议。
§1.1531 教材:使用本管制中心编制的教材, 必要时可补充其它资料。
§1.1532 培训内容:
§1.15321 雷达理论:
(a)一、 二次雷达基本工作原理;
(b)窄带和宽带之间的区别;
(c)本区域和相邻区域雷达覆盖范围和限制。
§1.15322 雷达管制席位设备和雷达的显示:
(a)雷达显示器的使用;
(b)甚高频通信面板的使用;
(c)内通面板的使用;
(d) 一、 二次雷达 对航空器的识别异同;
(e)雷达屏幕上航空器回波、固定回波和天气回波的辨认;
(f)雷达覆盖范围随高度变化情况;
(g)利用雷达进行测距。
§1.15323 航空器的引导和调速:
(a) 引导的条件和程序;
(b) 调速的条件和程序;
(c) 发布管制许可的时机和内容;
(d) 雷达间隔的应用。
§1.15324 天气影响和天气情报:
(a) 天气对雷达的影响和相应的显示;
(b) 向航空器发布天气情报。
§1.15325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
(a) 选择和分配编码的程序;
(b) 应急编码的指定与识别;
(c) 应答机故障时使用的术语。
§1.15326 管制移交:
(a) 管制移交的程序、方法和时机;
(b) 实现管制和通信移交;
(c) 确认管制移交的程序;
(d) 相邻管制区雷达覆盖范围和实施雷达管制时的限制。
§1.15327 特殊情况:
(a) 如何对通信故障的航空器提供服务;
(b) 雷达故障处置程序;
(c) 从雷达管制转为程序管制的方法;
(d) 航空器应答机故障采取的措施。
§1.154 模拟培训是雷达管制岗位培训过程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 ,是创造更加近似实际工作条件的视频环境和语音环境,模拟培训应当在本管制区现有空域、导航、监视设施和飞行流量环境下进行,集中体现本区域管制中心内可能出现的飞行冲突和超高强度的飞行流量。
§1.1541 培训题目设置要配合相应的教材,难易适中、重点突出、层次分明、步骤有序。题目难度可划分为初、中、高 三个等级。
§1.15411 初、中级培训题目设置内容:
(a) 雷达识别和再识别方法;
(b) 雷达引导。包括到某一地标或进近航道,提供正常间隔、离场航路、绕飞天气和雷达服务终止;
(c) 雷达管制间隔;
(d) 在其他扇区管制下的本扇区的飞行活动;
(e) 紧急情况;
(f) 影响正常运行的特殊飞行的管制;
(g) 航空器燃油不够和空中放油;
(h) 通信、导航设备和应答机故障;
(i) 在指定的高度上请求改变高度;
(j) 终端区飞行量饱和等待;
(k) 飞行中因天气原因改变航路和进离场航线;
(l) 雷达覆盖区边缘航空器的调配;
(m) 雷达目标丢失和备份系统的使用;
(n) 移交(正在等待中的航空器的移交,移交开始和接收,扇区对扇区、单位对单位的移交);
(o) 管制许可;
(p) 航空器优先处置程序。
§1.15412 高级培训题目设置 :
(a) 雷达难题的持续时间不少于30分钟;
(b) 在难题课程中,冲突告警对于受训者是一种帮助,但是在考评时应取消冲突告警;
(c) 难题应当包括不正常情况和很少使用的程序;
(d) 难题应当根据受训者单位的具体情况设计,但特殊天气和紧急情况必须作为难题处理。
§1.1542 雷达管制岗位培训完成后,受训者能够进行下列工作:
(a)调整雷达画面,使其适应自己的工作;
(b)对一、二次目标进行雷达识别;
(c)引导偏航的航空器回到正确的航路上;
(d)为航空器指定二次雷达编码并建立雷达识别;
(e)向航空器通报飞行冲突;
(f)引导航空器改变高度、调整速度;
(g)使用雷达间隔调整飞行冲突;
(h)向其它扇区或管制区进行雷达移交;
(i)流畅地使用标准用语;
(j)雷达管制转为程序管制。
§1.155 实地操作:
§1.1551 与模拟培训中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培训对应,实地操作也应当分阶段进行。
§1.15511 实地操作培训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a) 给出一定时间,让受训者进行岗位熟悉;
(b) 向受训者讲解实地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c) 要求受训者复习操作雷达显示终端各种常用功能;
(d) 在教员监督下开始实地操作;
(e) 适时进行工作检查;
(f) 根据培训计划完成情况,转入中、高级模拟培训;
(g) 完成中、高级模拟培训后,在飞行流量较大的扇区或时间实地操作。

附件二: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2.2 塔台和进近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根据《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简称培训规则)而制定的有关塔台和进近岗位培训的具体内容,以便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和安排培训时作为参照,它包括以下七个部分:上岗前培训、 飞行数据处理岗位培训、 管制许可发布岗位培训、地面管制岗位培训、塔台管制岗位培训、非雷达进近管制岗位培训、雷达进近管制岗位培训。
§2.21 培训要求:
(a) 每阶段培训完成后,经考试合格方能转入下一阶段培训;
(b) 每次培训前,教员应向受训者讲明本次培训的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c) 在进行岗位培训时,应确保每名受训者有一名教员监督;
(d) 教员根据受训者在培训中暴露的问题,可采取随时进行个别或集体讲评办法,以促使受训者改正;
(e) 每次培训,教员、受训者应认真填写《培训规则》附件六《考核记录表》,并存入受训者技术档案;
(f) 凡有模拟机的单位,受训者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模拟机培训,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行岗位培训;
(g) 在有多个管制扇区的管制单位,应首先在飞行量较小的扇区培训,然后再到飞行量较大的扇区。每完成一个扇区的培训,都要进行资格检查,检查合格后再转移到下一个扇区。
§2.22 上岗前培训
§2.221 本阶段是培养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要求的专业人才,为岗位培训和今后的发展奠定理论基础。培训方式主要通过课堂教学完成。
§2.222 课堂教学着重于传授知识和经验,增加学员对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整体概念。
§2.223 课堂教学应当着重讲授予下列内容:
(a) 本单位职责;
(b) 本单位的各种工作程序及特殊管制规定;
(c) 与其它管制单位的管制移交程序;
(d) 管制范围内航路及机场的有关资料;
(e) 特殊情况的处置原则和程序;
(f) 本管制所辖区域范围、边界和航路,以及相邻管制区内航路走向、距离、地形特征、最低安全高度等;
(g) 常见机型的性能数据;
(h) 如何判读五万分之一和二十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i) 如何判读航图,包括对图中各种标志的确切含意;
(j) 相邻的军民航机场使用细则及重要地理位置,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
(k) 全国飞行情报区划分,高空管制区划分和中低空管制区划分;
(l) 全国国际航路和高空航路分布;
(m) 要求受训者能够标画出本管制区有关机场的进离场图;
(n) 本管制区域气象特征;
(o) 本单位有关的行政规定。
§2.23 飞行数据/管制许可发布岗位培训
§2.231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在飞行数据和管制许可发布岗位上的工作能力,并获得在这些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受训者在通过基础岗位培训后,需要进入飞行数据和管制许可发布岗位的培训,掌握在这些岗位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2.232 培训分为两部分:课堂教学和实地操作。
§2.2321 课堂教学:重点是提高学员掌握知识的熟练程度,并辅助一定数量的书面作业进行强化和巩固所学知识。
§2.2322 教材:使用本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编写的教材,必要时补充其它资料。
§2.2323 教学内容:
(a) 记录值班日志;
(b) 飞行架次统计;
(c) 事故报告;
(d) 协调的原则与工作程序;
(e) 准确填写进程单;
(f) 各种电报的优先等级及编发方法;
(g) 使用标准术语;
(h) 正确操作各种设备;
(i) 准确发布放行许可;
(j) 准确、及时接收和转播天气情报;
(k) 紧急情况的通告程序和需要通知的单位;
(l)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的措施;
(m) 接收和编译航行通告;
(n) 正确操作ATIS;
(o) 正确处理飞行数据;
(p) 管制规则。
§2.233 实地操作重点是灵活运用和巩固所学知识,发挥个人技能,熟练使用所需设备。
§2.234 实地操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a) 教员与受训者共同回顾前段课堂教学所学到的知识,教员重点说明本岗位将要用到的知识和技能;
(b) 给出一定时间,让受训者进行岗位熟悉;
(c) 在教员的监督下开始实地操作;
(d) 适时进行工作技能检查。
§2.235 通过实地操作,受训者应当能够熟练掌握下列技能:
(a) 正确操作各种雷达、导航和通信设备;
(b) 正确使用内通系统、通信导航控制面板;
(c) 正确使用本单位的备份和紧急通信设备;
(d) 设备故障通告程序;
(e) 正确操作飞行计划输入设备;
(f) 操作进程单打印机;
(g) 正确发布和记录管制许可和指令;
(h) 正确操作ATIS;
(i) 准确、及时接收和转播天气情报;
(j) 正确填写进程单。
§2.24 地面与塔台管制岗位培训
§2.241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在地面管制和塔台管制岗位的工作能力,并获得在这些岗位工作的资格。
§2.242 培训分为两部分:课堂教学和实地操作。
§2.2421 课堂教学:主要是回顾所学知识,讲解本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和注意事项,重点进行理论强化;
§2.2422 教材:使用本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编写的课程,必要时可补以其它资料;
§2.2423 教学内容:
(a) 航空器进离场程序,跑道、滑行道、停机位的位置标号;
(b) 机场使用细则;
(c) NDB、VOR/DME、ILS导航台位置、呼号、频率;
(d) 正常、应急通报程序;
(e) 标准通话用语的使用;
(f) 高度表拨正值。
§2.2424 教学方法:受训者能够在一张没有标明航路结构和导航设备的管制区域图上,标划出下列各项:
§2.24241 管制区结构:
(a) 航段距离、进离场航线、管制区边界及特定高度;
(b) 扇区最低安全高度;
(c) 定位点之间的距离。
§2.24242 导航设备:
ILS、NDB、VOR/DME位置、频率、呼号.
§2.24243 管制区范围:
(a) 限制区、危险区或禁区范围及时限;
(b) 相邻机场地形特征,进离场航线。
§2.243 通过课堂教学,受训者应当具备下列能力:
(a) 熟练掌握课堂所学知识;
(b) 正确使用各种设备;
(c) 正确使用各种标准用语。
§2.244 实地操作:受训者完成课堂教学后,要在实际工作环境中由教员指导进行培训,重点是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发挥个人技能,熟练使用所需设备。
§2.2441 实地操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a) 教员与受训者共同回顾前段课堂教学所学到的知识,教员重点说明本岗位将要用到的知识和技能;
(b) 给出一定时间,让受训者进行岗位熟悉;
(c) 在教员的监督下开始实地操作;
(d) 适时进行工作技能检查。
§2.2442 通过实地操作,受训者应当能够熟练掌握下列技能:
(a) 正确操作各种雷达、导航和通信设备;
(b) 正确使用内通系统和通信导航面板;
(c) 正确使用本单位的备份和紧急通信设备;
(d) 设备故障通告程序;
(e) 正确操作飞行计划输入设备;
(f) 操作进程单打印机;
(g) 正确发布和记录管制许可和指令;
(h) 正确操作ATIS;
(i) 准确、及时接收和转播天气情报;
(j) 正确填写进程单;
(k) 正确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l) 正确掌握尾流间隔、放行间隔和地面滑行避让原则。
§2.25 非雷达进近管制岗位培训
§2.251 本阶段是培训受训者履行非雷达进近管制岗位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并获得在该岗位单独工作的资格。非雷达进近管制培训是下一阶段雷达进近管制培训的基础。
§2.252 本阶段分为课堂教学、模拟培训和实地操作三部分,并要按照《培训规则》中岗位培训程序所规定的步骤进行。
§2.2521 课堂教学:回顾在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中有关程序管制的知识 ,结合本管制区的具体情况,重温程序管制的各项规则和程序,重点进行理论强化。
§2.2522 教材:使用本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编制的教学材料,必要时可补充其它资料。
§2.2523 通过课堂教学,受训者应熟练掌握如下内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北京、四川、山东等省市反映了接收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爱人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经征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我们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工人的,应尽可能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没有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可安排的,原是县以上集体单位的正式工人,可安排到相应的集体单位;原是县以下集体单位的工人,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单位
。以前已经作了安排的,不再变动。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工人,随转业干部分配在远离城镇或边远地区工作,当地确无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安排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暂时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仍保留其集体单位的工人身份。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计划以内(即用固定工指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原则上不作跨省调动。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制目前尚未在全国普遍推广,已经试行的地方具体做法又不尽相同,因此,可暂按下列办法处理:接收的地方已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以按合同制工人接
收安置;接收的地方尚未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暂按固定工接收安置,但应保留合同制工人身份,在当地试行劳动合同制时,即恢复其合同制工人身份。



198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