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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9:4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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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第六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要定期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用的地区
,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省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省级财政在当地指定银行开设的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由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
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代理省级财政专户分户的银行,按规定比例就地及时分别划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分级使用和省级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省级统筹的比例不得高于各级地方法院所收取诉讼费用的30%。
第十一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共同下达执行。资金通过财政专户核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二条 纳入地方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的诉讼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按月核拨给同级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银行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全额划入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根据审批的收支计划和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最高人民法院使用。
第十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拨事宜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经省级财政部门核批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
,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业务补助经费”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下一年度本级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计划随下年度预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作为核拨“业务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将上一年度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真正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其他部门不得调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计划单列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式样(略)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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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药器械管理工作,按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文件精神,经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讨论,我们修订了《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经领导同志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
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的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药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北京市设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拨的原则,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由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北京市的医药储备工作。北京市医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会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品种及储备数量。
2.会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
3.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的年度计划。
4.负责对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各项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经营效益,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GSP达标的企业。
确定北京市医药公司为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执行上级下达的医药储蓄计划的落实,搞好储备药械的调用,确保调用时储备药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2.负责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械的商品质量。
3.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涉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造成储备资金不能保值的,由市政府出面协调。
4.建立、健全该企业储备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械储备统计报表。
6.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械。
第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医药储备计划由市医药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于每年一季度下达,并于当年二季度初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与市医药管理局签订“药械储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市医药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与调整,需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及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医药公司调出药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市医药公司对储备药械的收购要求,对部分供应短缺的品种,市医药管理局应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医药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药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储备药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并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医药公司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纪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条 储备商品的报损必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药械储备的,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持,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
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医药储备调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二条 我市医药储备调用权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调用通知单,调用的具体品种、数量由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根据灾情、疫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市医药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药械按时发送到指定单位,并对调出药械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
为紧急调用储备药械的运输提供条件。调出的储备药械调出后十日内,供需双方应补签购销合同,原则上一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承担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接到市政府的电话或传真后,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械,一周内由市政府或市医药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药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受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管理局,由市医药管理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五条 调出的储备药械,属政府定价品种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结算,不属政府定价品种按市场情况确定结算价格(一般遵循保本原则),储备的药械属正常轮换,销售价格按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下达调用通知单,市医药公司组织储备药械调用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医药公司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市政府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按《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及各有关部门对承担药械储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如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药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四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灾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九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属于政府定价以外的,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结算。储备商品正常轮换的价格按北京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二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1999年11月10日
行政诉讼遭遇“有案不收”“有案不理”

【提示】
公民合法权益一旦遭到行政机关不当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先是不理不睬,经原告多次催促,法院随后出具一纸“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明知这样的裁定是应付了事,法院的目的在于不愿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置于司法监督范围,眼下类似于有案不收、有案不理的情况不在少数,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便是其一,通过本案的诉理辩析,可以给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必要的参考。
【案情】
赵某等一百余名退役军人,曾经是参战参核人员,2007年国家和民政部依据军人优抚条例将两参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赵某等人经过地方民政部门的审核,为这些人员发放了优抚金,2010年10月份,地方民政局突然通知停发这一百多人的待遇,赵某等人向民政局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恢复,民政局书面通知不予支持,2011年赵某推选代表向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先是不管不闻,经赵某等人一再要求立案,法院工作人员随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赵某的行为是信访事项,法院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不予立案,赵某接到裁定后,表示不解,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法院非但不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不予受理,经咨询律师后,决定提起上诉。
【事实】
原告系参战(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包括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等)、涉核(原国防科工委21试验基地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的人员(参加过核试验效应实验、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参加过核爆炸条件下军事演习、曾在核导弹、核潜艇部队涉核岗位服役的人员),退役当初被安置在相关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成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力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成为弱势群体,近几年因身体等多方原因,退休在家。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告审查后报经审核落实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待遇。2010年7月1日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优抚待遇,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称:“对原告提出恢复享受参战、涉核人员生活补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的书面答复理由,违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享受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符合国家民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被告先期备案层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核落实颁发优待证书,三年后被告以“不再符合补助费发放条件”为由停发优抚款,此作法明显错误。被告取消原告享受国家特殊待遇的“职权范围、资格条件、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停发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原告身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2007年申请特殊待遇时,身体患病、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国家政策中并无“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外条件,被告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排除原告的作法,曲解或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及民政部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精神,“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和做好优抚工作,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优抚对象实行住房、用工、医疗、社保等方面贯彻实行优先、优惠”。由于原告领取的社保金标准低,家庭生活依然困难,原告均年过半百,无力改善基本生存状况,尽管享受了很低的生活补助,但原告的生活水平与地方公职人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差距很大,眼下步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严格履行中央落实有关政策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解决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另从安徽、湖南(每月350元生活补助)、浙江、云南、贵州(每人每季度1200元)等地的情况获知,这些省区给予在企业退休的“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且随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优抚待遇,此项特殊待遇包含着党和国家对特定退役军人的一种荣誉优待,中央政策规定将优抚对象的社保与生活补助工作列为共同关注的方向及逐步改善和提高的目标,被告取消原告每月220元特殊生活补助的作法违背中央政策。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一款规定,不予受理。
【上诉】
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新行立案第1号行政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第三款、第6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规定,案件涉及集团诉讼,影响面大,请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自行审理或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立案审理。
【点评】
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上列上诉人均系参战、涉核退役军人,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上诉人审查后落实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待遇的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不予支持核发优待款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原告提出的诉求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争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受案范围,从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范围、权义指向标的等多角度分析,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项规定,“没有发放优抚金的行为”是司法审查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受审范围之一,优抚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发给因公牺牲、病故或伤残军人等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抚慰的专用费用。
一审法院以“信访事件”为由不予立案,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要求当皮球一样踢出法院,违背法律规定。
2、不予受理的第1号行政裁定是否正确?
一审裁定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法的个案复函,名称为《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此意见仅指“信访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被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民生类争议和诉求。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的本意,复函中适用的是“信访工作机构”,而不是“机关”,复函专门针对信访机构,不得任意扩大。
“机构”与“机关”虽一字之差,但性质截然不同。
从主体看:“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活动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也不应当是信访工作机构,而是其所在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从行为内容看: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和职责只是受理、交办、转送、协调、督办、指导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此项职责表明信访机构不能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从程序看:信访是通过信访条例规定向政府或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启动程序,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信访机构,答复行为并非“交办、转送、协调、督办”等非权义性事项,其作出的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优抚待遇发生争议,上诉人要求恢复报告,并不是通过信访体系启动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复函中关于信访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任意解读,扩张使用,属于断章取义、张冠李戴。
【感悟】
上诉人属弱势群体,诉求的案件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有案不收、有诉不理”,其作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院反复强调:要高度重视涉及民生的各类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公正、快捷的审判,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迁就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进一步增强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对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先予执行。
最高院同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加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一审法院的裁定行为表面上看有理有据,实质上是与最高院的规定唱反调,挖空心思地袒护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为民的宗旨背道而驰,极大地伤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导致上诉人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院必须充分践行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宗旨,让人民群众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