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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4:43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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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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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国土房产[1996]14号

各分局、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
现将局拟订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以统一规范对市区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用地管理。
附: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关于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补交地价的试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汕头市区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操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凡属房地产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按以下暂行办法处理:
  一、房地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是指现房地产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或同一宗土地地上部分房地产的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房地产应按规定补交地价。宗地房产补交地价的,以建筑物基地占地面积计收地价;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地产补交地价的,以该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宗地房地产总建筑面积的比率乘以基地面积计收地价。
 三、补交地价的公式:
 l、补交地价额=(现用途标定地价一原用途标定地价)×分摊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
 2、标定地价 ={基准地价 ×[ 1+(上盖建筑物总建筑面积 ÷ 基地面积 - 2)×0.3 ]+ 基准地价 × 区位环境系数}
 四、补交地价的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后,属一次性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一次性补交有效出让年限地价的形式;属中短期经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的,采取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形式,补交地价最短年限为二年。补交若干年地价的公式为:
若干年地价=标定地价×M(2N+1-M)÷N(N+1)。式中:M为改变功能的年限;N为正常出让的最高年限。
 逐年补交地价公式:每年应补地价=标定地价×2÷(N+1)。
 五、补交地价由改变功能者补交。属开发公司改变功能的,由开发公司补交;属业权人改变功能的,由业权人补交地价。
 六、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论存在几种房地产用途,均应统一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仍以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准。原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建筑物主要用途的正常出让年限确认其土地使用年限。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较原出让年限短的,只补交剩余年限地价;如房地产改变功能后土地使用年限长于正常出让年限的,应补交正常出让年限地价+延长年限地价。
  七、按本办法计交地价的,除商业、饮食、娱乐、健身等行业用房地产外,区位环境系数暂不计,上述行业用房地产补交地价的区位环境系数的调节值为0.0~0.2。具体补按附图标定的土地等级确定。一类一级为0.2;一类二级为0.15;一类三级为0.12;二类一级为0.12;二类二级为0.10;二类三级为0.08;三类一级为0.10;三类二级为0.05;三类三级为0.0。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售,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九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条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四)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由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
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二章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
2、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3、第四章修改为:消费者组织
4、第五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5、第六章修改为: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
4、第十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其余各条款的序数按原先后顺序重新排列。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第一款: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4、第五条第(二)、(四)、(五)项修改为: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5、第五条增加第(六)、(七)项: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6、第六条修改为: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7、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项修改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改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第八条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0、第九条修改为: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13、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1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第二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协同”修改为“参与”,并删去“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提出”修改为“进行”。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一)、(五)项: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1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
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1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2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2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个别文字的修改
1、原第十二条中“以及”改为“和”,删除“和企业主管部门”、“应”。
2、原第十三条中“新闻舆论机构”改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3、第五条第(一)项“价格等情况”,修改为“价格等真实情况”。
4、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七)项中“制作虚假广告或”修改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第(八)项删除“销售……试机”。第(十)项中“搭配”、“须”分别修改为“搭售”、“必须”,删除
“服务者”、“项目”。第(十二)项“邮购方式”修改为“邮购、代办等方式”,“必须”修改为“应当”。
5、原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消费者协会实行社会监督中有以下权利”,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6、第二十五条中“财产”和“人身”位置对换,删除“使用者和”。
7、第二十六条删除“中的”两字。
8、条例中原“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改为“经营者”,“商品检验”均改为“商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