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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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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必须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地方工会批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工会会员的,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六个月内,应与企业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作时间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经济活动和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应当与工会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参加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不合格、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建议不被采纳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交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奖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协调职工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同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交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独立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组建工会后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比照本企业同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同级管理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任职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企业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或者侵占其财产、挪用其经费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励、补贴、保险、福利或者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及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自治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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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10号

现发布《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由甲、乙级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三名以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六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三)近三年完成二十个以上第二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防雷工程总营业额不少于八百万元,至少有一个防雷工程项目的营业额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已取得乙级资质,近三年年检连续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两名以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四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三)近三年完成二十个以上第三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防雷工程总营业额不少于四百万元,至少有两个防雷工程项目的营业额不少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已取得丙级资质,近三年年检连续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一名以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丙级资质的申请可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需要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高级、中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四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需要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评审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⒊《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⒋《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附表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注册资本 主管单位
单位地址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等级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时间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高 工 人 工程师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技 工 人
企业概况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批准等级
证件编号
颁证时间和有效期 年 月 日

附表2:
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注册资本 主管单位
单位地址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等级
企业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间
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高工 人 工程师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技 工 人
企业概况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批准等级
证件编号
颁证时间和有效期 年 月 日

附表3:
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专业 从事防雷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附表4:
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建设项目名称 实际造价 完成时间 防护对象 运行情况 备注



注: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实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