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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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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范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级以上市邮电局(以下简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商及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许可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和办理台站设置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在开台前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专用号码、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邮电部和省邮电管理局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并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销售给用户的寻呼机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劣质的寻呼机;
(五)严格执行用户自带机入台规定。该项业务只能在经营单位营业部受理,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一律不得受理该项业务;
(六)依法开展无线电寻呼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并报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刊播;
(七)遵守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报送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场所标志和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
第八条 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必须具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销证,并与经营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寻呼机协议书。
代销点必须严格执行通信行业管理规定。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代销点的管理。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代销点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营单位需启用新频点的,应具备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新频点的批准文件,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启用的时间、地点,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启用新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单位需增减中继线路和设备,应提前1个月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开办自动寻呼功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本年度年检合格通知书;
(二)按时上报电信业务统计报表;
(三)服务质量较高,用户反映良好,经营效益显著,用户达到规定数量以上。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经营或兼并。新的经营单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业务种类、终止理由及对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办办,并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年检手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营业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联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不符合年检规定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再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应通
知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启用新频点或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无线电寻呼的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词有煽动性或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形象;
(六)采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寻呼机和赠、减、免月服务费的手段进行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过户、带机入台、改号等业务,必须要求用户出具身份证、原机资料等合法证明,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编发新闻;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无线电寻呼;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无线电寻呼业务;
(六)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
(八)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拖欠或拒付月服务费或有妨碍无线电寻呼业务正常服务的其他行为的,经营单位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无线电寻呼服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业管理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专用号码、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障其质量。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取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使用中继线路和设备的费用后30日内予以开通,并保证启用业务专用号码畅通,如遇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邮电通信企业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不得擅自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用户受理业务时须按业务规定办理,应向用户做好业务宣传和解释工作,指导用户正确填写登记卡和表格,提醒用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业务时必须认真核对用户和经办人身份证及登记卡和表格,并进行登记、制表和归档整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用户交费之后须及时为用户发机、配号,并开通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用户资料保管工作,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用户资料泄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积极开拓为用户服务的各项活动,做好售机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通信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并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是以无线电广播方式传递简单信息的一种移动通信方式。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业务是由主叫用户利用电话,通过无线电寻呼系统向携带无线电寻呼接收机(BP机)的被叫用户发出信息,要求进行电话联络或直接传递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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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企业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企业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11年4月29日经《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