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53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敬老院的文明管理,保障住院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增进老人的身心健康,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兴办的敬老院(敬老楼,下同)是基层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实行养老与康乐相结合和勤俭办院的原则。
乡(镇)、街道的敬老院,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敬老院收养的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含孤儿),城镇无生活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老人;
(二)城乡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孤老复员军人。
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者,不得吸收入院。
第四条 老人入院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入院。
第五条 老人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亲友、敬老院代管。老人去世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敬老院应办好伙食,保证饮用开水和洗澡热水的供应。
第七条 敬老院应健全老人生活护理制度和卫生工作制度,搞好老人的个人饮食卫生和环境卫生,对患病老人应及时治疗。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疗室,尚未具备条件的,应与附近医院建立联系,做好老人的疾病防治和定期保健体检工作,建立老人健康档案。
第八条 敬老院应组织老人参加一些有益的学习活动,使老人热爱祖国,热爱集体,团结友爱,自觉遵纪守法,执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敬老院应经常开展文娱活动,活跃老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和有益的慰问、祝寿活动。
第十条 敬老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条件,组织种养、加工、服务和小商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增加经济收入,改善敬老院设施和住院老人的生活。
院办经济实体可吸收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院长(或正副院长)、医生(卫生员)和工作人员若干名(以下统称管理人员),按入院老人总数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配备。
管理人员要挑选遵纪守法,热心为老人服务的人员担任。院领导要由思想觉悟高、作风正派、事业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笔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对表现不好或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可以解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由院长和管理人员代表、老人代表组成,其中老人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民主管理组织在院长的领导下,协助管理本院伙食、卫生、文娱、学习、生产、财务收支等,检查督促管理人员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老人较多的敬老院,可按住宿区建立老人自治小组,组长由老人担任。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分工、任务和职责。建立健全考查、评比、奖惩制度。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保管、总务由管理人员兼任或老人代表担任。财务收支帐目要日清月结,每月张榜公布,物资进出仓库要登记、验收。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调整。
入院老人为乡(镇)五保户的,其粮油与供养费用(包括菜金、被服、医疗、文娱、零用等费用,下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给,属城市街道孤老的,其生活供养费用,按政府定期定量救济与街道集体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供给。
入院老人领取抚恤金的,从抚恤金中向院缴交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基建、设备费、管理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乡(镇)、街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教育和发动各单位干部和群众支持敬老院的建设,搞好卫生,绿化环境。
社会各方面应扶持敬老院办好经济实体,在政策、场地、资金、技术、产供销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帮助敬老院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搞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由敬老院或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村办敬老院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2001.08.01 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精神,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市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仅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储存,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开发和预出让工作的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收购储备到预出让,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开发办、指挥部等机构不得行使土地收购、储备职能。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荒芜、闲置和废弃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应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拔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七)擅自改变划拔土地用途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凡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信息。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计划、财政、城建、土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储备登记。市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三条 被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登记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 附着物以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应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及剩余年限修正后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本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要求,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议书》,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方当事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途;
(四)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府财政拔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五)储备中心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民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
使用权人有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
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
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违纪的,由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刑事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