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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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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
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
(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
(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
(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第四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有关事宜。
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自愿参加;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联系代表组、协助代表组开展活动,向有关单位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编为若干个代表小组。
(一)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省辖市,可以单独编组;
(二)在县及县以下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和当地人大代表混合编组;
(三)在省直单位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意见编组;
(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的省人大代表编组问题,由河南省军区政治部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确定;
(五)每个代表小组推举一至两名召集人,定期开展小组活动。小组活动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视察工作,调查研究,反映群众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各单位对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应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代表开展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
第七条 为加强对代表联络工作的领导,应设立和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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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及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省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统筹安排和监管省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全省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编报、下达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管理、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管理养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养护资金(包括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三)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筹措的专项资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养护资金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大中修建议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年度补助计划,并根据各市配套资金筹集情况予以拨付。
  (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共同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补助。
  (三)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工程。具体使用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承德历史记忆,服务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和文化大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清朝、民国、日伪统治时期承德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承德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承德籍或在承德战斗、工作、生活过的各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四)承德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五)承德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六)反映承德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七)反映承德民风民俗、社会变迁的档案;

(八)具有承德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持有者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工作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按照《承德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或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