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