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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0:0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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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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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
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5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株洲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以及野犬、狂犬的捕杀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免疫证明发放和犬类狂犬疫情监测及犬尸处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城管部门协助狂犬、野犬捕杀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的疫苗供应和接种、病人治疗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狂犬疫苗的生产经营由药监部门管理;工商部门负责管理宠物销售、规范市场等环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单位内的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实行数量控制。市区总量由市公安机关提出,报市犬类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市自行确定犬类数量,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具体品种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确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个人养犬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许可证,应携犬只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交如下资料:
  (一)个人应如实填写养犬申请表;单位须写申请报告,说明犬只用途,并加盖公章;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五)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许可手续和送犬免疫时,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单位申请养犬的,由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幼儿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及吠叫、便溺、离开自家分户门等原因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九)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制度。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品种,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
  (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个人以及未成年人出售犬只;犬只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四)发现有出售来源不合法犬只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污水和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禁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卫生、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单位和个人销售禁养犬只,也不得向非法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
  (二)建立犬类养殖、销售、检疫、免疫接种制度。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犬只出售后,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2年备查。
  (三)从事犬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设店零售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类销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养犬地址、养犬人、养犬人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须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犬证、犬牌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在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只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7日内,养犬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和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养区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只带入禁养区域。
  确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将犬只带入本市禁养区域的,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机构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将犬只暂寄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寄养地或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办《养犬许可证》。
  需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销毁。
  第二十二条 狂犬、犬尸及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应当由动物防检机构统一消毒处理,不得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不得乱弃犬尸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同级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必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者或者犬只伤人的;或已领取《养犬许可证》的犬只吠声扰民,被投诉一次后再度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株洲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年度验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捕杀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准养期间违法记录满3次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犬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犬类销售、养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养殖单位违反规定收购、销售犬只的;
  (二)销售、养殖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
  (三)销售、养殖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销售、养殖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狂犬、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饲养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养犬者应在犬只被暂扣的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养犬者应交纳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市、区两级财政应将犬只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犬类饲养、养殖、销售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