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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4:41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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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深建燃(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稳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经监理单位认可后,由监理单位提请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组织燃气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一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监机构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内容包括站内设备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质监机构组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供气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含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必须经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燃气工程,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一)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新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二)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三)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投入运行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复检和置换,并加强供气前的安全检查工作,保证供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燃气工程管理办法》(深建燃〔1999〕8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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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重视并认真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每三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评选。
第二章 评选组织机构
  第四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委农工办、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科协)、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办),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五条 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审定劳动模范评选方案、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和全国劳动模范、江苏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市劳模办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完成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劳动模范评选范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为宿迁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负责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条件: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业突破战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全民创业、加快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全市职工职业技能大赛中名列前茅或在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100%的,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发生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八)不依法组建工会、不支持工会工作的。
第九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及构成,由市劳模评委会根据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按照上级要求,参照以往惯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占20%左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超过15%。
第四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的办法进行, 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和生产一线,并兼顾各行各业,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一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所在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党、政、工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县(区)、市产业(系统)、有关单位党、政、工对推荐人选初审同意后,报市劳模办汇总,上报市劳模评委会审核。被推荐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的,应经所属市、县(区)组织、纪检、审计、工商、税务、环保、劳动保障、安全生产、计生等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市劳模评委会审核。市劳模评委会对推荐人选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四)省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一般从省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宿迁市劳动模范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章,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有荣誉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5%,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标准为: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企业人员享受荣誉津贴,具体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50元。获得不同级别称号的劳动模范只享受最高级别的劳动模范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特别困难的,由其单位提出人员名单,报所在地总工会及财政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农民劳动模范,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三)遵循“谁表彰、谁保障”的原则,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要设立专项资金,向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发放春节慰问金、低收入补助金和特殊困难帮扶金,具体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每年为其体检一次,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农民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
  (五)劳动模范应定期参加由市劳模办(或所在地区)组织的疗(休)养活动,经费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六)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申报中级职称的条件之一。
  (七)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条件的劳动模范,建设部门要优先提供。
  (八) 劳动模范可凭劳模证在本市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辆,免费在图书馆借阅图书;游览市内公园景点凭劳模证享受半票优惠;医院设立劳动模范挂号专门窗口并免收挂号费。公交车辆、图书馆、公园景点、医院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劳动模范服务政策告知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模评委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列入管理范围的各级劳动模范有:
  (一)全国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含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办表彰的比照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三)市劳动模范(含市委、市政府和省各厅、局表彰的比照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各县(区)总工会、市产业(系统)及单位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在市劳模办指导下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关系转入街道(乡镇)的,转出单位工会应做好与转入单位的衔接工作,做到关系不断、服务不断。街道(乡镇)工会要切实履行对进入社会化管理退休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职能,积极引导劳动模范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十七条 建立劳动模范述职和考核制度,每三年组织市级以上在职劳动模范书面述职一次,并对其进行考评。在考核中,对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宣传,对不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群众意见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去世等情况时,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作的劳动模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接转手续后,纳入统一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学习培训制度,所在单位应保证劳动模范每三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轮训学习。
  第二十条 建立联系、走访劳动模范制度。市、县(区)劳动模范管理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活动,及时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接待和办理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形成崇尚劳模、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取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终止享受待遇: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得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党察看、开除留用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性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三、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经国务院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六、行政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和印制(各地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自行取消),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七、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收费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八、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九、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必须是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机构或内部核算体系。非独立核算机构不能办理收费项目和收费票据,不能在银行开立帐户。否则取消该单位的收费资格和行政管理补助费开支。
十、各级收费部门,应在每年的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制预算草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管理
补助支出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十一、为了统一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行政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增设“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反映行政性收费收入情况,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增设“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
反映执行行政性收费所需的开支,下面可按部门设置“项”级科目。有关行政性收费预算执行情况表由省财政厅制定下发。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领发、使用,收费收入的上缴以及行政补助费的审批实行配套管理,简化手续,方便单位。
十三、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实行“定期上缴、集中划转”原则。应在3日内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同意后,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
坐支、挪用、私分。财政专户应每15日向国库办理划转手续。
十四、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在预算安排上,要根据有关部门人员的报酬、行政管理、办理公务以及行政管理补助等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特殊经费,统筹安排,合理拨付。保证其正常工作的
开展,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
十五、各级收费部门,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十六、中央在甘各部门、省直兰外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十七、各级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并积极组织销缴、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
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十八、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