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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18:47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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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 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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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5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残联、老龄办:

为了积极、主动、科学应对我市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的挑战,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为老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自2011年起,我市建立了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依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经市政府批准,在市级部门预算之外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自2011年起设立,执行至2015年。

第三条资金来源包括三部分: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以本专项资金为引导,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和区(县)安排以及社会筹集的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资金。

(三)各级政府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支持重点的项目,且区(县)、街道(乡镇)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将给予优先支持。

(四)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支持项目中如有事权为区(县)政府的项目,根据项目实施细则的要求将相关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区(县)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需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及有关部门已出台实施的政策确定,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社会力量办养老(助残)服务机构运营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失能老年人(残疾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市级补助;

(三)开展养老(助残)精神关怀服务经费;

(四)全市“孝星”评选表彰经费;

(五)养老信息化建设经费;

(六)养老(助残)服务券印制经费;

(七)城乡社区(村)养老(助残)餐桌、城乡社区(村)托老(残)所市级补助;

(八)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券结算市级补助;

(九)高龄老人医疗补助;

(十)为老年人(残疾人)配备“小帮手”电子服务器市级补助;

(十一)资助街道乡镇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市级补助;

(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市级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条 对于其他经与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有关部门研究,符合本专项资金用途新增加的支持项目,须按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出台政策中规定的资金负担渠道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九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将分别根据具体支持项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要执行财政评审并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事权项目由区(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市级事权项目由相关单位或机构直接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年度拟支持的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复审,并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项目执行财政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批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批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和向区(县)转移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规定用途之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局收到市级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与区(县)自行安排的资金做好统筹安排,切实、及时用于所支持项目,有效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对已下达市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结余,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可结转半年使用。

对截止到当年10月底前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市级预算单位或转移支付区(县)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将予以核减并统筹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事项。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机构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职责和分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筹集工作;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重点工作,会同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三)会同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四)负责对市民政局拟定年度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复审,做好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二)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制定年度拟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五)负责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残联负责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做好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项目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确定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支持方向,

(二)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五)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全面引入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以及完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民政、残联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年3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城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计划、城建、规划、财政、房地产、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六)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必须使用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被依法没收和使用期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参照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价格调节系数分别测算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开发成本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办理建设红线审批手续。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委托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城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
用于前款规定的项目建设以外的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在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协议约定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约定开发土地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并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资金动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以储备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