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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06:51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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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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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采用三出水以上的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列入工程概算的消火栓建设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是单位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三)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50元的农村居民,均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家庭成员,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农用车或者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
  (五)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未经执行有关部门的处理或未按规定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八)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农副产品产量按当年统计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为准);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因意外伤亡或因工(公)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公)伤赔偿金等;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费;
  (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三条 因土地被征用,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5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初审,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委托村(居)委会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货币发放为主的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实物以粮食为主),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低保对象。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年度审批、按季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提高其本人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二女户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五)对于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当年提高其家庭享受低保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委会,并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保障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减发或停发其当季度的保障金。
  (四)保障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当年农村低保资金总额的2—3%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建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进行一次核查,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停发该家庭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杂费。
  (二)保障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职业介绍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安排参加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免收培训费,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对从事个体经营确实有困难的农村低保对象,可由本人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保障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其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