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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4:46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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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
文化部


一个时期以来,图书发行工作中也出现了授受“回扣”的错误做法,特别是在年画、挂历的征订工作中更为突出。有的出版单位为了推销自己出版的图书,向发行单位付“回扣”,甚至采取向订货人员递“红包”、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有的发行单位和订货人员不顾图书内容质量,谁
给的“回扣”高、谁给的“好处”多就订谁的货,致使一些质量不高的图书大量推销,而一些思想内容健康的优秀图书,因出版单位坚持不付“回扣”而得不到广泛发行。目前,这种不正常的情况有继续发展的趋势,甚至某些公共图书馆向书店或出版社采购图书时,也索取“回扣”。
在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请客送礼,是一种新的不正之风,它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腐蚀干部职工思想,干扰出版改革,妨碍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图书发行体制改革,搞活图书发行工作。对某些门类图书的发行折扣,经出版社和发行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此项折扣,应作为发行单位的收入,不得直接发给职工个人,也不得在帐外入“小金库”。
二、出版社不得为了扩大图书发行量,向发行单位及其职工支付现金、赠送礼品、设宴款待或招待旅游。
三、图书馆和其他需要经常采购图书的单位,不得向书店或出版社索要“回扣”。出版社也不得用向这些单位付“回扣”的办法拉生意。
四、各中央一级出版社和发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上述问题进行一次检查。如有违反,应根据中央关于纠正新的不正之风的指示精神,严肃处理。



198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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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BOT(或者PFI/PPP)概念是近年来比较流行的概念。基于复杂的原因,国内BOT实践并不十分规范,业内人士对BOT(或者PFI/PPP)的理解也有区别(歧义)。笔者尝试着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或者标准)为大家做一下梳理,揭示BOT模式同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的不同;笔者就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有中国特色的“特许经营法”来规范中国BOT实践。
[关 键 词] BOT模式 BT模式 PFI/PPP 通知 政府投资

一、引言

最近,笔者读到一篇题目为《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文章。该文作者“经对政府投资项目BT承包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得出“BT承包合同属于违规合同,但一般不是无效合同;在BT承包模式下,BT承包合同约定的融资人超过银行贷款利息以上的投资回报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结论。仔细研读该文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商榷意见,供对BT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二、BT的内涵及外延-以菲律宾的BOT法为角度

BOT 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提出的概念, 1984年土耳其首相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首次使用了BOT(Build-Operate-Transfer)的称谓,后来这一缩略词成为该模式的通行语。BOT 理论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BOT模式在国际上现在得到广泛的运用,发达国家多使用PPP的概念。现在无论是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在论述PPP概念时,均是以BOT模式来说明PPP本质特征!

1、 中国BOT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至今没有BOT法律。1994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BOT一种方式,没有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在《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对“建设—运营—移交投资方式(通称BOT投资方式)”下了个定义“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是指外商建设—运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2004年建设部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2005年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并无BT、BOT等方式的定义。以上规章构成了中国有关BOT法规的雏形,为中国BOT项目的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望文生义、按需解释“建设-运营-移交”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影响了BOT模式(包括BT模式)规范性推广,全国各地的实践五花八门。更让人担心的是,有些地方把不是BOT模式当作BOT模式来运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中国没有BOT完善的立法,笔者以菲律宾的BOT法来揭示BOT的内涵及外延,因为菲律宾BOT实践已是相当的成熟。

2、以菲律宾BOT法为角度。

菲律宾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使用BOT概念的。首先,从菲律宾的BOT法的立法上来使用BOT的概念,BOT代表该种项目开发形式的通行语,属于广义上来使用BOT概念。该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是同发达国家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概念是在同一层面上(FIDIC使用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私人融资计划)来说明PPP概念);其次,BOT具体内容并非一成不变,它的目的就是使一个或多个私营实体获得政府授予特许权,负责某一特定项目的筹资、实施和管理。菲律宾BOT法中规定了九种BOT模式,这是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在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也在狭义上使用BOT概念。

1990年,菲律宾国会颁布了亚洲第一个BOT法,即“共和国法案6957号”(REPUBLIC ACT NO. 6957)。在该法的第一条做了明确政策宣示: 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favorabl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在该法的第二条中当时只定义了BOT、BT两种模式。

1994年菲律宾国会重新颁布了BOT法 ( REPUBLIC ACT NO. 7718 ),该法将原来的政策宣示做了修改:It is the declared policy of the State to recognize the indispensable role of the private sector as the main engine for national growt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the most appropriate incentives to mobilize private resources for the purpose of financing the construction,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infrastructure and development projects normally financed and undertaken by the Government. Such incentives, aside from financial incentives as provided by law, shall include providing a climate of minimum government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and specific government undertakings in support of the private sector。明确的宣示了BOT模式是由私营企业承担过去应该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基础设施融资、建造、运营、维护的义务。在该法律的第二条中定义了BOT、BT、BOO、BLT、BTO、CAO、DOT、ROT、ROO共9种模式。该法第2条[c]款定义了BT:“建设-转让——一种契约性安排,项目建议人据此承担授予的基础设施或发展设施的融资和建设,并在建成后将它转让给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后者按商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支付建议人在项目上花费的总投资,加上合理比例的利润。这种安排可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BT的法律定义。虽然,BT模式可以“应用于建设任何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包括关键设施”,但许多文献遗漏了菲律宾BOT法BT定义中后面关键一句话“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正是由于“由于安全或战略的原因,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才省略了一个O。从BT同BOT的关系而言,BOT模式是常态,BT是特例。1990年菲律宾BOT法将投资人统称为Contractor (订约人),1994年才改为Proponent (建议人),由于建筑业的Contractor指“承包商”,于是有些文献将工程承包方式也当作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方式,声称BT就是承包商带资施工而政府“回购工程”。EPC是工程总承包模式,但是EPC模式没有强调投融资义务。BOT模式是由项目主办人(投资人)承担融资义务。在BOT模式下可以适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中也可以使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

综上所述,无论BOT或BOT变种包括BT: 承担融资义务的是私营企业而不是政府或是政府授权人.政府部门可以提供补贴、入股或者是提供担保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但是,BOT或BOT变种包括BT不是政府融资模式是十分明确的!

三、如何理解《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该通知要求“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如何理解该通知呢?

1、该通知是有明确适用条件的,该通知要禁止是政府投资项目(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总承包模式)的承包商的带资承包(或垫资承包)。
该通知中对“政府投资项目”和“带资承包”的定义,是理解该通知适用范围的关键(钥匙)。“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笔者认为: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政府承担整个工程的融资!在传统工程承发包模式或者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最终结算款的法律义务是业主也就是投资方—政府的义务,承包商没有带资或垫资的法律义务。套用国际上一句名言:The Employer gets what he has paid for and the Contractor gets paid for what he has done,要求承包商带资或者垫资的要求,既不合理更不合法,当然应该严禁。

2、从通知的题目就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不严禁非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融资角度)进行建设(对非政府投资项目不严禁带资承包)!对BOT模式(英国称之为PFI模式(私人融资计划))的“带资承包”并不在该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四、商榷意见

1、该短文前言中对“BT承包模式”定义界定的就是传统的“施工承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模式都算不上。

在该短文前言中,作者对“BT承包模式”下了一个定义:“BT承包模式”是政府投资项目目前采用的建设模式之一。该模式要点是经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选择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项目的投融资主体及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融资人)与之签订BT合同,约定由该企业完成项目的投融资工作,并负责项目施工,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

笔者认真的研读了该定义,该定义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而简单,就是“政府→承包商”:业主(发包人)是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项目业主;承包人是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带资承包人实际上是可怜的垫资人),该定义强调的是项目主办人负责融资义务(实为垫资)又负责完成具体项目施工。笔者无论如何得不出该定义界定的是“BT模式”结论,反而得出该定义界定的“BT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承发包模式连“工程总承包”都算不上的结论。既然项目业主是“政府授权或委托的项目业主”,何来“项目业主按约定条件收购项目”一说?项目本身就是业主的呀。而BOT模式包括BT的法律关系是“政府→投资人(项目公司)→承包商”,投资人是项目业主。作者在该文一中的“BT承包合同与带资承包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的结论,笔者也得出同作者一样的结论。但是,笔者同该文作者结论的区别在哪里呢?作者的结论是“BT承包合同”就是“带资承包合同”换句话讲“BT承包模式”就是“带资承包模式”;笔者的结论却是“冠于BT头衔的承包模式”实际上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

如果该短文认定或者理解“BT承包合同”就是“传统的承发包模式”的话,将短文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也可以不去掉),该短文标题就没有内在的矛盾了。如果不将该短文标题中BT两个字母去掉的话,十分清楚BOT模式的法律概念的人士就会认为标题中的BT两个字母同“政府投资”并排放在一起是矛盾的。

2、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BT承包模式下,政府(或政府授权委托主体)的主要义务是以财政资金回购项目,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因素增多,概算控制难度更大。因此如采用BT承包模式,严禁带资承包通知之“完善宏观调控,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实现难度更大。”

该说法是不成立。虽然“在BT承包模式下,因政府除支付项目建设成本外,还要支付融资人投资利息及投资汇报”。但是,由于BT项目的融资风险是由BT项目投资人来承担的,只要政府部门做好项目的前期概预算,BT模式恰恰可以“防止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实现。笔者强调的是:腐败问题不是BT模式的错。

3、该文称:“严禁带资承包通知还有一个目的就是“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在BT承包模式下,政府负有依约支付“项目回购款”的义务,在带资承包模式下,政府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筑企业垫支的工程款。该两种模式均构成政府债务,只不过名目不同,一为“项目回购款”,另则为“工程款”。不管采取什么模式,一旦财政资金安排出现问题,则政府欠款问题及其连锁反应将无法避免。因此,在该种意义上,除BT承包模式下政府需额外承担项目投资利息及回报外,BT承包模式与带资承包并无实质性差异。”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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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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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全称) |
|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
| 审*调通〔****〕*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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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 |
| 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
|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
|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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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组组长: |
|调查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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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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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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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