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通知》(郑政〔2004〕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郑州市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8元。
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每季度末汇总上报。由市民政局牵头,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当季发生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
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给予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财政不予解决;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
(五)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