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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0:2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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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一九六四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毛竹、篙竹经营管理试行办法》以来,对改善毛竹、篙竹的经营管理,扩大购销,促进生产起了一定作用。后来由于受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影响,加上这个办法的本身也还不够完善,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为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对这个办法重新进行了研究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按此办法执行。并希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社。

毛竹、篙竹经营管理办法

(1979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毛竹、篙竹生产发展,加强经营管理,扩大收购,作好分配,安排好市场,支援农业、工业生产高速度发展,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毛竹、篙竹是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商品。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参与制定收购、调拨、出口等项的商品流转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营部门在各级党政的领导下,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财经工作的总方针。要积极办好毛竹商品生产基地,做好购销工作,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规格质量,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增加积累。为工、农、渔业和出口等提供价格适当,规格合用,质量优良的原材料。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该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上下结合,综合平衡,做好收购、调拨、销售、出口计划。
第五条 毛竹、篙竹的收购、调出、调入和供应出口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下达;省际(市、自治区)之间的调拨流向业务计划,由总社土产果品局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积极收购,做好供应,保证外调和出口。在执行调拨计划时,应先省外后省内。
第七条 各级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和“谁经营,谁填报,谁主管,谁汇总”的原则,以及总社规定的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不得拖延。

第三章 收购
第八条 各级经营部门必须加强生产观点,积极参与制定生产规划,做好竹林的近山培育管理和远山开发利用,主动与林业部门配合,协助公社、生产队发展毛竹、篙竹生产。根据“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按照毛竹、篙竹的生产规律,采取留养冬春笋,劈山抚育,合理砍伐,防治病虫害等科学管理措施,逐步做到砍八留六,严禁砍伐四年以下的嫩竹,增加立竹密度,提高竹林质量。
第九条 加强合同制度。基层收购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与生产单位协商签订派购合同。产销经营单位经过协商,也可根据总社下达的调拨计划签订调拨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以及经济责任等项,双方必须信守执行。
第十条 规格质量标准。
毛竹:收购规格质量为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无大弯,竹龄五年以上。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七市寸(不足一市寸的,按四舍五入计算)。长度,原则上应为自然长度,围径七至八市寸的,长度不能少于二十一市尺,围径九市寸以上的,不能少于二十四市尺。砍断处不得高于地面三市寸,梢部围径不得小于四市寸。对于特殊用竹的规格质量标准,由有关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调拨规格质量标准,原则上与收购规格质量标准相同。但有以下情况仍为合格:竹梢破裂在二市尺以内,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五;虫蛀(每根不超过四个眼)和肿胖(每根不超过三个节)竹数量不超过百分之一;水运毛竹短于规定收购长度标准二市尺以内的。
供应规格质量标准,各省、市、区可参照收购调拨规格质量标准自行制定。
篙竹:粗度,由根部向上五市尺起围,围径四市寸以上。长度,最低十七市尺以上。竹龄五年以上,竹枝向梢部顺剃,有兜有梢,带蒲头,根部不打眼,头梢均匀,皮节无损伤,色青黄,不破裂,无虫蛀,不弯曲。
第十一条 毛竹收购、调拨规格质量等级差价。毛竹收购价和调拨价,均以围径九市寸、长度二十四尺为标准。
收购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三十;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二十。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长度不足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四。
调拨等级差价,围径每大一市寸加价百分之二十五,每小一市寸扣价百分之十五。长度二十四市尺以上的不加价。陆运的,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水运的,允许误差二市尺以内,超过部分每短一市尺扣价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基层收购单位应加强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应不断提高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做好验收工作。收购和调拨毛竹、篙竹必须按照规定的规格质量标准,检质验量,对不符合规格质量标准的,按质论价收购和调拨。
第十三条 基层收购点应根据便于生产者交售、便于短途运输和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以便做到随时收购,随时调运,保证将收购的新鲜毛竹、篙竹全部及时运出。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生产者积极生产和交售毛竹、篙竹,各经营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奖售政策和标准,实行物资奖售,并及时兑现。
第十五条 毗邻地区毛竹、篙竹收购单位应加强联系,在价格等方面制定大体一致的标准,以利双方切实执行收购计划。

第四章 供应
第十六条 毛竹、篙竹的分配原则,要把支援农业、渔业生产放到首要地位;对特需、防汛救灾、援外用竹要保证供应;积极安排好市场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特需用竹的供应,属于地方特需、防汛救灾的,由当地经营部门在地方销售指标内安排供应;属于中央特需,特大防汛部分,由总社负责安排供应。
第十八条 各调入地区的农业、渔业以及轻工业加工等用竹,在国家计委安排的调入指标中,由省、市、区供销社组织供应。中央各部在各地的直属企业用竹,无论产区、销区均由当地省、市、区统筹安排供应。
第十九条 用竹部门的用途各异,要求供应不同规格、质量的毛竹、篙竹,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调查研究,进行合理分配,必须贯彻节约原则,做到大材大用,小材小用,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输保管
第二十条 毛竹、篙竹的运输费用,在全部费用中占的比重较大,调运毛竹、篙竹必须选择最经济、最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尽量做到直线运输。水运费用一般较低,凡是能水运的,除特殊急用外,不要陆运。运输要注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产区外调毛竹、篙竹,应根据减少运输里程和中转环节,以及便利调入地区接运的原则,确定运输路线和交货地点。水运的毛竹、篙竹,应在能够原排运往销区的码头(河、港面)交货;陆运的,应在火车站附近的仓库、贮材场验收,车站货场交货。交货前运输等一切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交货后的一切费用由调入方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应采取送货制。
第二十二条 各调入地区应根据调拨计划,会同产区及时编造运输计划,并派人到产区交货点进行验收。验收时,陆运的,要点数、检尺;水运的,亦应尽可能做到点数、查尺,如确有困难时,由双方协商采取抽查办法验收。销区验收后,产区凭验收证明和铁路、航运部门的托运单,向调入单位按托收承付办法结算,接货单位不能无故拖延和拒付。接货单位如发现有误时,在货到达七日内通知对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产、销经营单位,应加强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和装载量,努力达到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装载标准。
对装车、扎排需要的毛竹、篙竹,由产区在当地销售指标内安排,其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必须建立健全保管责任制度。入库出库要查点清楚,做到先进先出,推陈贮新,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毛竹、篙竹容易破裂、变质,应妥善保管。在陆地存放,要码垛整齐,也应设法苫盖,并做好防洪工作,以免冲走。要积极修建简易仓棚,加强贮存保管。保管人员要经常检查存放情况,如发现变质现象,应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经营环节
第二十六条 毛竹、篙竹是支援农业、渔业生产的物资,经营环节应尽量减少,计费标准应从严掌握。产区应由省级经营单位组织,县级经营单位经营,基层单位代购。在县范围内销售的,由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组织产、销直接见面。在省范围内调剂的,由省主管部门组织产、销县直接见面。调入地区原则上由省、市、区统一组织进货,直运县、市经营。如销量不多,直运有困难的,也可由省二级站经营,供应需竹单位。
第二十七条 调出县外(包括省内调拨)的毛竹,每根收一角钱的生产扶持费。由产竹省、区经营部门掌握使用,作为补充竹林培育管理,竹林河道维修和少量的科研等费用,不得挪用。在每年终了后三十天内,将上年收入、支出、结存,列表报总社土产果品局。
第二十八条 毛竹收购、调拨、销售价格,按照物价总局和供销合作总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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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
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
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73号


大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发至乡镇政府)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我市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筹资筹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村级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村级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实行村级筹资筹劳后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并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原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七条 村级筹资筹劳所筹的资金和劳务,属村内集体所有和使用,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发展广播电讯、修建文化娱乐设施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村级所筹劳务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 村级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级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动工日不得超过10个。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以及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条 农民义务工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承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村级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并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执行,除按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减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四条 村级筹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级筹劳,由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按规定对村级筹资筹劳的数额和标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以及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项,对提取的劳务按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村级筹资筹劳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