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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4:4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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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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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ⅶ同哪几个法院撤销ⅶ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ⅶ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