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
二00一年第十四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科学技术部部长 徐冠华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条例》,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的禁止出口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应当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科学技术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科学技术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内容不清、申请材料不完备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出口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实验室技术,鼓励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产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暂不具备条件转化应用的,则应在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方可出口;
(四)出口的技术是否成熟可靠并经过验收或鉴定。未经验收或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证明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 l至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定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见附表四、五、六)、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http://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
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
No.______
出口商(盖章) 出口商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出口国别地区 进口商 (中)
(英)
申请出口技术分类 行业类别 编号
技术名称
控制要点
技术秘密等级
出口技术说明
备注
科技部计划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外经贸部科技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附表二:(样一式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留存)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截止日期
Expiry date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5、进口商
Purchaser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8、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9、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10、批准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1、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三:(样一式六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办理海关手续(附清单)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No.
3、进口商
Purchaser
4、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5、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出口许可证附件: 清单名称 页数
Licence Attachments Attachment Title Pages
8、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9、发证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0、发证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四(样)
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技术资料种类
(文件/资料/图纸/其他)
数量 总页数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五(样)
相关产品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六(样)
设备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注:1、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在备注栏中加*号
2、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填写技术规模和HS编码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方针。
第四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职责和权限,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项目,禁止建设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十条 水资源应当得到充分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强制淘汰制度。
强制淘汰目录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实际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产品应当尽可能长期使用,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市政府应当编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被循环利用。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当进行热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
市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余热等应当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回收利用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妥善处理。
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强制回收的产品目录。对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其生产者应当按要求予以回收,并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未建立相应回收制度的,不得在特区内销售。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协助生产者进行回收。
第二十八条鼓励投资兴办回收企业,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产品废弃物的回收;必要时,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专业回收机构。
公众应当协助回收废弃物,按照要求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回收处理收费制度。其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废弃物处理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十三条倡导政府与企业之间平等合作,共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商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目标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和扶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采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生产循环产品。
采用前款新工艺、新技术的企业和生产循环产品的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市、区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一)从事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的企业;
(三)采用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科技研发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政府投资及控股的基金和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和其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知识和办法,推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经验。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四十条 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其中购买循环产品应当达到规定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示范与推广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结合特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加强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示范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十四条示范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新建和建设中的产业集聚基地、开发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或者调整规划。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
第四十五条 示范社区应当以建设节约型社区为目标,重点开展节约能源、节约用水、废弃物分类回收、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等工作。
新建社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四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制度、标准和措施,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决定强制推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中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市、区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知识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知识教育。
第五十条鼓励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循环经济宣传活动,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五十一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宣传。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重要版面或者黄金时段刊登或者播放一定时间的循环经济公益广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其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其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但放射性物质以及受其污染的物质除外。
(二)循环利用,是指再利用、再生利用和热回收。
(三)循环产品,是指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设计生产的,资源利用率高、能源消耗低,能够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产品,以及通过废弃物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生产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