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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5:10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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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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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育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
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休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休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罪 名” 研 究

楼杰科


刑法分则是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处多少刑量的体系。它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符合分则条文的规定,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惩罚。一条关于罪的规定的经典分则条文一般包括罪状和法定刑。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则是罪犯应受的刑种和刑度。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这样就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罪名提供了现实的规定,也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对象。

一、 罪名简释

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由此推断,从罪名的文字组成上,我们就能确定这种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根本特征。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从文字上我们即可知道,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为“挪用”,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的对象。前者是公款,后者则是资金。因此在法律上尤其在刑法中区分公款和资金的属性就能区别两种犯罪的客体性质。与对象对应的关系面是行为人,作为他的对象的公款和资金的法律属性中就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一个非公务人员非法动用的国家所有的货币,就没有公款的法律属性,同样,对于一个本公司职工非法占用的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货币,也没有资金的法律属性。如果罪名和罪状之间不存在着这样的关系,那么罪名就没有了区分功能。简单的从罪状到罪名的过程不是全部,关键还在于从罪名回归罪状。
如前所述,罪名和罪状在本质内容上没有差别,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或描述。只是罪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概括比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更简练。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定义中可知,犯罪构成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是从整体上来讲的,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从个体上来讲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和条件。罪名就是对这些要件的排列组合——抽取最能够表明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要件进行逻辑上的文字组合。由于犯罪构成在总体上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一般上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在具体上,各罪又可能具有其他具体的要件,如时间、手段、地点、特定对象等。因此,在罪名的确定上,原则上各个要件都有成为罪名成分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同时,罪名本身也呈现出层次性,因为在哪个层次上选择要件直接决定着罪名的类。类罪名、种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分类就是这种情况。基于这些原因,罪名在文字结构上就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也正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地方。
根据犯罪客体层次的不同,可以将罪名分为类罪名、种罪名和具体罪名。犯罪客体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类罪名是某类犯罪的名称,它是对同类客体而言的,也就说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属于同一范围的。我国刑法按此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分别为(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具体罪名是各个具体犯罪的名称,犯罪侵害具体的直接客体就属于具体犯罪的范畴。刑法分则的每一条文至少可以确定出一个具体的罪名,有的还有好几个。《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了410余个具体罪名。我们平时所说的某人犯了什么罪,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种罪名是介于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罪下面有设了好几节,概括出好几个种罪名。就客体而言,种罪名中体现的客体不能认为是直接客体,而类似于同类客体,但范围又小于法定的同类客体。鉴于此,为了容易区分,就暂用“种客体”界定(理论上它仍旧是同类客体)。按照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可以将依此确定的罪名分为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概括罪名。确定这样的罪名是在具体的范围内选择罪名成分的,因此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工具、特定对象的不同都可以使罪名不同。这一点尤其表现在选择罪名上,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分解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行为不同可以分解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还有就是根据对象加行为,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以分解成“5^3=15”种罪名。与此相比,单一罪名则显得简单,唯一的行为或者唯一的对象,可以说它是绝对确定的。而概括罪名则是,虽然在表现上具有不同的行为手段、方式以及利用不同的工具,但实质仍旧是一种概括的行为。因此概括罪名不能分解,在使用上也是唯一的。可见,这种分类法具有实践的特点,即具体案件具体适用。将罪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目的不仅仅在于分类本身,更主要的是分类可以使我们更加理解、把握各罪的特征和性质,从而能更好的作用于实践。


二、罪名的结构分析

罪名的结构分析,在这里主要的指分析罪名的文字构成,而不涉及内容。谈及文字就不得不说词性与语法。因此这里的分析就是语词分析。一般而言,在语言上,我们把不同的词语的常见词性归纳为如下几种:名词、动词、副词、形容词、介词、连词等。但词性可能具有不固定性,即是说某词语的词性可能有好几种,在不同的场合,其词性是不一样的。因此确定词性就应该根据具体的语境。由于词性一般地影响着该词的意思,所以判断一词的词性就很有必要。语法是句子的构成结构,它是正确理解句子的基本前提。一般我们将句子中的成分区分为:主语、谓语、宾语、补语、状语、定语等。对于词语而言,句子就是词语的具体语境,确定该词的词性就必须明确它在该句中的位子或者作用。反过来讲,某词的词性确定也就能判断出该词在句子中可能成分。因为词性一般与词语在句子中的成分对应,如名词一般作主语或宾语,动词一般作谓语,形容词一般作定语,副词、介词和名词组合一般作补语或状语。一个经典的句子包括主、谓、宾。至于其他成分都是在不同程度的限定、说明、解释它们。当然这是就单句而言,然而由于复句是由多个单句组成的,因此实际上具有等同的效果。罪名相对简单,有的是某个词语,有的是词组,有的则是残缺的句子,因此分析罪名的结构,运用一般的语词分析方法就足够矣。
在《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所有罪名中,在词性上,动词的使用将近100%,名词的使用也在90%以上,其他的各种词性也占相当的比例;在语法上,谓语将近100%,宾语80%以上,主语不多,其他成分也有一部分。很明显,在罪名的确定上,使用动词和名词(绝大多数是宾语)是绝对的。相应地,谓语和宾语自然就多。这或许是因为犯罪首先是种行为,而行为的最好文字表述就是使用动词;其次,犯罪是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犯罪行为具有指向,作为宾语的名词最能体现这一点;再次,罪名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绝对概括,因此需要其他成分体现犯罪的时间、手段、地点等等。下面就以语法为主,词性为辅将罪名的结构分为如下几类:
1、动(谓)宾结构。即只有动词和作为宾语的名词组成的形式。这类结构在所有的罪名中是最多见的。新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罪中就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七大类属于这类结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种罪名绝大多数亦是这种结构。如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410余个具体罪名中那就更多了。
这种结构按照动词(谓语)和宾语的个数不同,还可以分成若干小类。(1)、单谓语单宾语结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走私假币罪等等;(2)、单谓语多宾语结构:劫持船只、汽车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3)多谓语单宾语结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4)、多谓语多宾语结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等。另外有一些特殊的结构,如复合结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是整体的谓语,他人偷越国境是整体的宾语,而这个宾语又有主谓结构的句子组成;倒置结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如果按照常规表达应该为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罪;牵连结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是手段行为,发行则是目的行为,两种行为发生牵连;复合加倒置结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些结构或多或少的与前些结构有相合的部分,或者说一定程度上可以相应的归入前些结构。
2、动词结构。只有动词组成的形式,是动词结构。罪名中单由动词组成的并不多见,十大类罪名中贪污受贿罪和渎职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罪可归入这类结构。依据动词个数也可以分为单动词结构和多动词结构。单动词结构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这些实际上体现了犯罪的手段、工具;叛逃罪、间谍罪、投敌叛变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则是对行为方式的绝对抽象。多动词结构如组织越狱罪、暴动劫狱罪、聚众淫乱罪等,动词和动词之间表现出牵连性。组织的目的是越狱,暴动的目的是劫狱,聚众是为了淫乱,因此组织、暴动、聚众都是手段,具有牵连性;而窝藏、包庇罪中的窝藏和包庇则是两种并列的行为,没有牵连关系。
3、状谓结构。罪名成分由状语和谓语组成的形式,是状谓结构。状语一般有副词构成,介词加名词也可以作状语。这些状语一般体现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罪过、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目的等以及引证罪状的特点。因此可以区分为(1)、罪过状谓结构: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毒罪、故意伤害罪等;(2)、时空状谓结构如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自伤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3)手段(方法)状谓结构:金融诈骗罪中的所有罪名,合同诈骗罪等;(4)评价性状谓结构: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行医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等,这些罪的显著特点是具有“非法”的限定,就是说狩猎、采矿、行医、集会、游行、示威、经营等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这些行为首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时,才可能成立犯罪;(5)、目的状谓结构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4、状谓宾结构。这种结构实际是动宾结构与状谓结构的合成体,因此它具有前两种的特点。为了论述的方便,不再以谓语和宾语的个数分类,而是借鉴状谓结构的分类法。(1)、评价性状谓宾结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买卖核材料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擅自金融机构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等;(2)、手段(方法)状谓宾结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3)、罪过状谓宾结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毁坏文物罪、故意杀人罪等等;(4)、时空状谓宾结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等等;(5)、目的状谓宾结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等。
5、其他结构。上述结构在罪名中是比较多见的,还有些结构在罪名并不多见,但确实存在。如(1)、主谓结构: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军人叛逃罪等;(2)、主谓宾结构:十大类罪名之一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就是这种结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等;(3)、谓补结构: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商检失职罪等;(4)、主谓宾补结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5)、倒置的宾谓补结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6)、宾语结构:伪证罪;(7)、谓宾补结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8)、名补结构: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罪等等。

罪名结构经过分类,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把握具体犯罪的特征,比如在罪名中有主语的,这些主语所表示的就是这一犯罪的主体,并且是特殊的主体;再如罪名中具有评价性副词的,如非法、擅自,那么行为首先必须违反特定的法律和法规;又如在罪名中有罪过副词的,它就表明了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且如果具有“过失”字样的罪名,一定还有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的该犯罪,这就是就轻明重的道理;还有某些罪名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故意”或“过失”,但由于某词的特殊含义就已经表明了罪过,如“事故”、“肇事”,出现这样的词就说明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总之,罪名具有表意的作用,因此通过罪名的结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罪之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