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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14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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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组织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和产、供、运、销间的运输协作,是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简化业务手续,提高服务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联合运输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联合运输办公室,与市经委交通处合署办公,负责联运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经委交通处、长铁分局、市交通局选派干部担任。同时,分别选调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干部承担办公室各项具体的工作。
第二条 在市联运办公室领导下,长春站、长春东站、孟家屯站分别设联运办公室。主任由车站主管副站长兼,副主任由公路、铁路选派人员担任,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由铁路、公路抽调,实行联合办公。
第三条 各联运办公室,根据各自业务量,设货联调度、财务结算、路厂协作、客联服务、集装化等组。
第四条 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联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换。对派到各级联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派出单位在政治待遇、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与单位职工同样对待。
第五条 市、县和各站联运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检查、指导联运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铁、企联运和产、供、运、销大协作,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做“结合部”工作;签订联运合同;组织铁路专用共用;开展集装化运输和客运联运工作。
三、提高服务质量,进行爱旅客、爱货物、爱车辆、爱设备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活动。
四、定期检查联运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简化业务手续,提高联运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站联运办公室所设各组的具体工作任务:
一、货联调度组,负责组织签定运输协议或合同,迅速传递联运票据,衔接联运手续,就地受理、配车,加速货位周转;防止发生货损货差,保证货物安全。
二、财务结算组,负责运杂费结算和经费管理工作,及时结算、入帐、上缴,按规定合理支出,按时编制预、决算。
三、路厂协作组,负责组织路厂协作、专用线共用,装卸劳力统调、机具支援、货位串用,组织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定期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四、客运联运组,负责旅客联运,开展客票联售和介绍旅客住宿等业务。
五、集装化组,负责集装箱联运工作,组织取货上门、送货到家,发展集装箱联运业务,推广集装化运输经验。
第七条 市、县联运办公室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布置工作。
一、每年初召开一次联运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布置工作。
二、每年九月召开一次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落实秋贮、冬运工作。
三、每半年召开一次县、站联运办公室主任、协作区区长联席会议,总结、检查、布置联运工作。
四、每季对所属联运部门的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召开站、点负责人会议,总结布置工作。
五、县联运办公室每月向市联运办公室报告运输指标完成情况,货场、货位情况。
第八条 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每年召开一次联运协作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二、每月对所属协作区、联运工作做一次重点检查,并召开一次路厂协作区负责人和联运单位负责人会议,总结工作,征求意见,研究解决问题。
三、每月召开一次联运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总结、研究、布置工作;召开一次协作区、联运户和到发货量大的单位运输负责人会议,进行车货平衡,落实运输计划。
四、每季对所属协作区、货场、专用线的竞赛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做出书面总结。
五、每月按市联运办要求报告运输指标及联运工作情况。
第九条 加强卸车的组织工作
一、各企业要指派专人抓好卸车的组织工作,坚持“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认真抄收装卸资料,做好卸车安排,解决夜间、雨雪天、节假日的卸车问题,防止发生待卸车。
二、各单位要把市联运办公室下达的铁路货车在厂停留(装卸)时间指标与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下达考核。
三、联运办、铁路货运部门每月上旬要主动配合企业做好次月进货和接卸的安排。
四、各联运办公室要逐日推算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到达量,对应到未到或到达不均衡的,要及时与发站联系,努力组织均衡运输。遇有临时集中到达时,企业要开辟新的卸车货位,增加一次卸车能力。铁路分局要在可能条件下适当调整管内装车,力争避免运输上临时出现的不平衡问题

第十条 搞好装车的组织工作
一、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与发货单位加强货源、货流组织工作,按运输方案组织装车。创造条件组织直达、成组装车,加速车辆和货位周转。
二、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组织好企业的重点物资运输,加速物资流通,活化资金。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努力提高装卸车质量,线路两侧货位要保持一点五米的距离,确保调车作业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共用的专用线和机具设备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组织大宗货物的统一接卸,发生盈亏吨时,由参加归堆单位按到货比例分担,对归堆货物的剩余部分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收货单位无接储能力所产生的暂存费和延时费由收货单位承担;属于公路送货不及时所产生的暂存费和延时费由公路承担;属于铁路责任的由铁路承担。
第十五条 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加强联运经费的管理。
一、联运办公室的经费是指工作人员的办公费、旅差费、市内交通费(包括车辆的油料、修理费等)电话费、会议费、奖励费及房租水电费等 。
二、根据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收取联运服务费的通知》,收取服务费。市、县及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由收缴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区上缴的协作经费中支出。
三、协作区经费可根据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解决路厂协作区经费的函复》(1982年17号),由参加单位支付。
四、市内各联运办公室的年度一次性表彰奖励费由公、铁两家支付;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临时性奖励由市联运办公室从联运服务费中列支。
五、各级联运办公室设专职会计,管理联运经费,特殊情况可由铁路车站会计室代管,要做好各项经费的收支计划,按规定合理使用并向市联运办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收取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经费的20%及银行存款利息,应按季、月上缴市联运办公室,做为全市联运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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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67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得以快速发展。但是,在大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企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认识不够,使得大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留下了大量的安全隐患。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管力度, 2003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提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将监管关口前移,认真抓好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二、明确职责,监管到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切实履行职责,要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和检查,特别是对近几年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的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现状,研究和完善有关监督管理保障机制。

  三、督促企业,履行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引导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自觉履行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主动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抓好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工作。

  四、突出重点,分类监管。非煤矿矿山企业作为高危险性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以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表格格式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29号)规定执行。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3]1346号文件要求执行。具体要求: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于2002年11月1日以后投入生产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二)对于2002年11月1日以前投入生产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补做现状评价报告;

  (三)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务必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手续。对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予颁证。对于在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立即通知暂停建设,补办有关手续,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工程建设。

  五、加强沟通,掌握信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中央企业要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非煤矿矿山及冶金、有色、石油、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并将相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预评价、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六、鉴于砖瓦粘土矿、矿泉水、卤水盐场、河道采沙等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危险性比较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或规定。

  七、为准确掌握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中央企业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六条规定,于2005年9月30 日前将本辖区、本企业相关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一司)。

  附表: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基本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七月一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非住宅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三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二)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