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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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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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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难以筹措救助资金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救助资金申请。
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申请应急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7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 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国家拨款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下达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救助资金下达后20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运送到灾区。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七条 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帐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59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宜。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中,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居住在本自治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五)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六)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七)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十)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一)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
(十二)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三)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换届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并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
(六)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终止。
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应当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保管;或者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的专人保管。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户籍人口数为准。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六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区域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区划分应当方便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方便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办理选民登记。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民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
选举期间,临时在非户籍所在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实际上已经迁居本地但是户籍没有转入的,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
下落不明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
  
第二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合计不得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并回答选民的问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规定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投票选举的时间可以顺延三日。
第三十三条 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分散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辅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保密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在选举委员会的指导下,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
监票员、计票员由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经参加选举大会过半数选民同意后确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结束后应当当众开箱,公开计票。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计票完毕,经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代表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有关规定差额比例的,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候选人的,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说明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三条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也可以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第四十四条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四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人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颁发。当选通知书应当送代表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书面罢免的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对新当选的代表,原选区选民自代表当选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其执行代表职务不称职为由提出罢免要求。
第五十一条 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符合法定人数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罢免程序,并将罢免要求和理由、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要求未获通过的,原选区选民在一年之内不得以同样或者类似的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当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各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五十七条 罢免、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