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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8:47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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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1年记帐式(七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40亿元,期限20年。发行期为2001年7月31至8月7日。发行结束后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4.26%,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期国债从2001年7月31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三、本期国债承销机构为部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帐户、基金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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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统一管理,提高诉讼质量,节约诉讼费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起,各级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的费用支出实行审批报销制度。
二、经济诉讼案件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支付令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咨询费等。
三、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的审批部门是总行法规部门,省、自治区分行及所辖二级分行法规部门以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
四、建设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所辖分、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3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1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二级分行法规部门审批;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3万元(含3万元)~6万元之间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1
0万元(含10万元)~20万元之间,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省、自治区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五、建设银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所辖支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不超过6万元,律师代理费不超过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法规部门审批。
六、各级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在同一案件的每个诉讼阶段,当事行向法院支付的费用在6万元以上(含6万元)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各项费用的报销应报总行法规部门审批。
七、经济诉讼案件当事行在支出诉讼费用后,应向审批行法规部门报送《经济诉讼案件费用报销审批单》(附后)。法规部门应根据诉讼案件标的金额及当地有关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同时,应查看当事行是否已经按《中国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上报《经济诉讼案
件发生情况报告表》,没有上报的,应当补报。
八、审批行法规部门经审核认为当事行有关费用支出明显偏高,应要求当事行重新提交经行长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审核认为可行的,允许报销。
九、经审批行法规部门审批后,当事行财会部门凭审批单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诉讼公证咨询科目”中审核列支诉讼费用。审批单与发票应作为原始凭证入账,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十、当事行不得将同一案件的诉讼费用化整为零逃避审批。
十一、经济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报销也应执行本通知的要求。
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行,并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诉讼费用管理的具体措施。
附件略。



1997年7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
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遂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帐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20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