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长政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2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函[2003]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两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事业单位建立的政府性质的网站。
第三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
第四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以宣传长治,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和办事服务,推动全市电子政务应用为宗旨。
第五条 长治市信息中心(长治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下同)是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网站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机构及专职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独立建站,应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资源以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的方式建站。已独立建立的部门网站,要通过数据集成的方式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信息共享。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网站和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及乡镇网站,通过域名链接的方式纳入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
第七条 根据《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
第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为市徽,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网上标志。各子网站必须在显著位置放置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市政府门户网站徽标的使用与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对社会稳定无妨害的信息都应当组织上网。
上网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和办事结果;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重点工程、重要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五)重要政务、社会活动情况;
(六)重点决策和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本地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社会事业等信息;
(八)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信息。
第十条 各网站禁止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损害民族团结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以市信息中心为主,各部门共同参与。
(一)市信息中心独立开发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发信息资源;
(二)通过数据集成和网络抓取等方式采用子网站及外部网站信息;
(三)通过在线投稿机制,直接接受各种信息;
(四)对特定栏目,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维护;
(五)对子网站特色栏目直接链接;
(六)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的信息资源,各网站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发布机制,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严格把关,主管领导对本单位上网信息负全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网上办事的统一平台。
第十四条 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应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网公布,并提供网上表格下载。
第十五条 推行网上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首先选择一批业务事项实行网上预审,最终达到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预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网上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接受网上许可问题的投诉。对所投诉问题,要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用系统的各项互动功能,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互动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实现政府与市民的零距离接触,树立亲民、开放的政府形象。
第十八条 实行统一的电子信箱系统,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公共信箱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公务员个人信箱由各单位统一组织向市信息中心申请,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核和注册。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咨询和投诉栏目,该栏目由相关部门的公用信箱组成。各公用信箱接受的咨询和投诉,属本部门负责的由本部门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应转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可根据自身需要确定网上论坛主题,开展网上讨论;确定网上调查专题,制定问卷或调查表,开展网上调查。网上论坛和网上调查由各部门自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网站在建设管理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成员单位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网站管理员、维护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将用户名、密码透露给他人,密码要定期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网站运行操作电子日志,详尽记录每人每次进入系统后台的每项操作,电子日志要保留2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 各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