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采煤塌陷地的复垦责任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已经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二)不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已经支付了复垦补偿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复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三)煤矿企业对其采煤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没有支付复垦补偿费的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煤矿企业负责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煤矿企业和个人对其采煤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可以由煤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复垦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投标等方式代为复垦。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复垦权。
采煤塌陷地复垦责任人未尽复垦义务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复垦。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情况确认:
(一)政府组织复垦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政府许可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二)煤矿企业复垦其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
(三)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复垦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情况,复垦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城市、村镇规划区以外的采煤塌陷地,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储备库,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复垦采煤塌陷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煤塌陷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资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
(四)项目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复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八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九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用复垦国有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建设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并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异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侵占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育总局
令
公安部
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动枪支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运动枪支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枪支的定型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枪支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