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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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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轻工(一轻)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号)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制定了《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规定》中,“对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高级防伪纸张(带水印、安全线、无色、有色纤维)项目进行清理”问题,自接到本文后,不论企业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均须填写登记表(见附件二),报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由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汇总后,于1994年8月31日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轻工总会,按《规定》予以审查、清理。

附: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统一管理,保障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防伪纸张是指生产纸张时在其中加带水印、安全线及有色或无色纤维等防伪技术的纸张。
第三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不含中国人民银行所属钞票纸、证券专用纸生产厂,下同),无论其性质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实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注册及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进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名目不同但性质、作用相同的证件。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接受高级防伪纸张定货,并享有组织科技人员开发高级防伪纸张新技术、新产品的法律保护专用权。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不用即行撤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虽未期满,但产品结构、品种有重大修改和变动的;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仍然继续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生产许可证,须将产品纸样(包括水印图案、安全线材质、纤维原料实物和物化指标等技术资料)同时上报审批。卷烟纸水印条纹图案除外。
第八条 经审批凡获准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按规定一次性交纳管理费和产品鉴定检验费(具体交费办法另定)。
第九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应定期(半年)将生产的数量、品种、用途和销往单位的细表及订货销售合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条款的处罚办法: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属于违法生产,对违法生产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并根据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处以非法收入的5-20%罚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如取得银行贷款,人民银行有权指定有关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和抽回资金,专业银行不准予以贷款。
(三)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避开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而自行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外(包括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要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处以非法收入的50-10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产品样进行生产。
2.将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包括自办的附属企业和联办企业)。
3.申请报批时弄虚作假。
被吊销的生产许可证,从批准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生产许可证退回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接到吊销生产许可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听候处理。
第十一条 以上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生产高级防伪纸张企业调查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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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颊,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山地,开发成果可以有偿转让,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开发成果允许继承。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实行陡坡地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绿化荒山,依法保护和综合利用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畜牧水产业,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在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流通以及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从本地实际出发,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重点发展化学、轻纺、食品、建材工业,加速工业发展,逐步形成行业优势和区域优势,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工业企业积累,增强工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外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运建设,改善交通条件。
自治县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改善城乡通讯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努力改革流通体制,建立商品批发市场,扩展流通领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工业和农副土特产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有计划地建设创汇商品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种优惠照顾,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调节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自治县在遇到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政策、变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或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四十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民族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费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为稳定和引进人才采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资金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基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享受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项目和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逐步发展高中教育,同时,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或联合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务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和技术的引进,鼓励科技承包,开拓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扩大电视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秩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和医疗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长泰县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长泰段(含福广高速公路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3号


市直有关单位,长泰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长泰县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
公路漳州长泰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长泰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六日)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与我县各乡(场、区)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含福广线漳州长泰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长泰县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各县(市、区)高速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和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㈠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㈡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㈢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㈠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㈡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㈢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㈣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㈤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㈥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㈦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㈧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㈠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㈡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㈢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㈣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㈥三杆拆迁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㈠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㈡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㈢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⒈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⒉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⒊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⒋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⒌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⒍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㈠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㈡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㈢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㈣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被拆迁人尚拥有一处或多处未被拆迁的房屋,若按本方案享受安置用地的,则其拥有的未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源证件应在签定拆迁安置用地协议时一并缴交注销,其所拥有的房屋在未被补偿拆迁前可继续使用,但应书面承诺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出补偿拆迁后,其所使用的住宅用地交由村集体重新安排使用。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㈠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㈡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置小区采用商住合一,联建成街的建筑模式。被拆迁人要求严格按规定、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土地、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被拆迁人要按照安置小区规划由个人全额出资建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参照龙厦、厦深铁路及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应先上报有关部门集体认定后,方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三十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长泰县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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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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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房补偿标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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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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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杆拆迁补偿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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