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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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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营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I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法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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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的行业管理,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防科工委
二○○二年六月四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行业管理,全面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确保核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运行评估。

  第三条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并组织成立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评估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委员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推荐提名,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聘任。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内根据需要可作必要的人员调整。评估委员会每一届的新任委员人数不超过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2.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的运行管理经验;3.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定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审定评估工作计划;
  (三)审核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审查和聘任评估专家;
  (五)组织评估活动;
  (六)组建评估队;
  (七)审定评估报告;
  (八)监督和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九)其他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编制评估工作计划;
  (三)编制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组织和管理评估专家网;
  (五)负责核电厂运行评估相关信息系统的管理;
  (六)协调评估工作;
  (七)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技术支持机构受秘书处的委托,对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评估队对核电厂的运行实施具体评估。评估队由评估委员会、秘书处、同行专家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人员组成。评估队的组成应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评估队的职责如下:
  (一)评估前的准备;
  (二)现场评估的实施;
  (三)现场评估活动的记录和评估报告的编写;
  (四)改进措施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评估活动中应做
到:
  (一)提出评估申请和接受评估活动;
  (二)提供现场工作条件,支持并配合评估活
动;
  (三)制订并实施改进措施计划;
  (四)对其它核电厂实施的评估活动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范围包括:
  (一)组织和管理
  (二)运行
  (三)维修
  (四)技术支持
  (五)辐射防护
  (六)运行经验
  (七)化学
  (八)培训和资格考核
  (九)消防
  (十)应急计划和准备

  第十二条 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综合评估的范围至少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前六项。专项评估的范围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十三条 根据核电厂的运行状况和生产计划,由秘书处协调制订评估工作计划,包括接受评估核电厂的名称、时间和评估范围。原则上每个核电厂在五年内接受一次综合评估。应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申请或核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可组织计划外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活动遵照《核电厂运行评估实施规则》、《核电厂业绩目标和评估标准》并参照《核电厂运行评估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队在现场对核电厂实施评估。实施评估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文件和记录的审查、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观察、对现场活动的观察和跟踪以及与相关人员面谈等方式。

  第十六条 评估队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写出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时,评估队向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初步的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评估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编写,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结论、发现的良好实践和缺陷以及对发现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未征得被评估核电厂的书面同意和评估委员会的批准,评估报告和评估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良好实践在征得被评估核电厂同意后可在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收到评估正式报告后两个月内向评估委员会提交改进措施计划,评估委员会组织跟踪和检查改进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要求,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组织编制相应的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河航运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河航运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各项目省(按本协定1.02节(j)的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或促使本项目得到实施,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各项目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银行会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会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银行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规定的分项类别。
  (b)“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借款人的公司法,该公司法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c)“广西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d)“广西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帐户。
  (e)“湖南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湖南省。
  (f)“湖南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帐户。
  (g)“湘江航运公司”,系指湖南湘江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根据公司法建立的、按照1994年11月21日制订并由湖南省交通厅于1994年11月21日批准的公司章程及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的18378999-8号商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全资国有公司。
  (h)“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系指湖南省交通厅代表湖南省与湘江航运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F.1(a)部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而“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系指根据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
  (i)“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各项目省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j)“各项目省”,系指浙江省、湖南省和广西省的总称;而“项目省”则是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k)“各自项目部分”,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项目A部分;(ii)就湖南省而言,指项目B部分;(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项目C部分。
  (l)“各自的贷款资金”,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1)的贷款资金;(ii)就湖南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2)的贷款资金;(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3)的贷款资金。
  (m)“各专用帐户”,系指广西专用帐户、湖南专用帐户和浙江专用帐户的总称;“专用帐户”系指各专用户中的任何一个:“各自的专用帐户”:(i)对广西省来说,系指广西专用帐户;(ii)对湖南省来说,系指湖南专用帐户;(iii)对浙江省来说,系指浙江专用帐户。
  (n)“浙江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浙江省。
  (o)“浙江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一千万美元(USD21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数家世行可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下列三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i)项目A部分的专用帐户;(ii)项目B部分的专用帐户;(iii)项目C部分的专用帐户。各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其它义务,促使各项目省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各自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使各项目省能够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需的或合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件,使每个项目省获得其各自的贷款资金:
  (i)项目省所获得的贷款本金,应是该省就其项目部分所需的、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费用所进行的提款或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的等值美元金额(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之日或各个日期确定);
  (ii)借款人向项目省提供的贷款本金的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借款人应:(A)对项目省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随时适用于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B)对项目省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本金按照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每个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协定2.03节(a)段就其各自的项目部分履行或促使履行“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中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小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任一项目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致使一个项目省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湖南省和湘江航运公司已签订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个项目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该项目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已得到有关双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拉塞尔·J·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项目A部分
  (a)货物         56,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4,3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9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17,000,000
(2)项目B部分
  (a)货物         53,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26,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7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9,300,000
(3)项目C部分
  (a)货物          3,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30,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培训       900,000     100%
  (d)未分配部分       5,400,000
      总 计      21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除下列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签字日以前发生的其它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支付:
  (a)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2)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8,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b)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3)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3,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4.世行可以要求对下列情况下的付款采用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合同金额低于50万等值美元的货物付款;
  (b)合同金额低于3百万等值美元的工程付款;
  (c)合同金额低于10万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付款;
  (d)合同金额低于5万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付款;以及
  (e)培训项下的付款。
  所有这些情况下的付款均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改善各项目省负责管理内河航道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扩大这些内河航道的运输能力,改善这些内河航道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并扩大利用这些内河水资源进行发电的能力。
  本项目由以下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目标,借款人与世行可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广西省
  (1)在贵港市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和有关管理设施,对贵港和南宁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和通信设施,以此改善广西西江的通航能力。
  (2)在根据本A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提供所需要的发电设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广西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建立一个负责管理广西内河航运业务经营的公司以及实施适当的经营政策和程序。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广西省负责广西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B部分:湖南省
  (1)在大源渡市附近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以及有关管理设施,对大源渡和株洲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装卸设备、航标和通信设施,在株洲港建设一个通用泊位和煤码头,并在衡阳港建设三个通用泊位。以此加强湖南湘江衡阳至株洲段的通航能力,并改善湘江航运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
  (2)在根据本B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包括提供所需的发电设备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
  (3)实施一项加强湘江航运公司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湘江航运公司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湖南省负责湖南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C部分:浙江省
  (1)扩展和改造下列四条主要航道,包括建设桥梁,从而扩大这些航道的通航能力:京杭大运河航道、长兴-湖州-上海线航道、杭州-上海线航道以及乍浦-嘉兴-苏州线航道。
  (2)建设杭州港散货作业区、嘉兴港铁路-水运中转作业区以及湖州港铁路-水运中转码头,以改善水运和陆运系统之间的联系,同时提供所需要的港口装卸设备以提高这些港口的生产能力和效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浙江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适当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浙江省负责该省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安排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4,040,000
  2001年9月1日                4,180,000
  2002年3月1日                4,330,000
  2002年9月1日                4,485,000
  2003年3月1日                4,640,000
  2003年9月1日                4,805,000
  2004年3月1日                4,975,000
  2004年9月1日                5,155,000
  2005年3月1日                5,335,000
  2005年9月1日                5,525,000
  2006年3月1日                5,720,000
  2006年9月1日                5,925,000
  2007年3月1日                6,135,000
  2007年9月1日                6,350,000
  2008年3月1日                6,575,000
  2008年9月1日                6,810,000
  2009年3月1日                7,050,000
  2009年9月1日                7,300,000
  2010年3月1日                7,560,000
  2010年9月1日                7,825,000
  2011年3月1日                8,105,000
  2011年9月1日                8,390,000
  2012年3月1日                8,690,000
  2012年9月1日                9,000,000
  2013年3月1日                9,315,000
  2013年9月1日                9,645,000
  2014年3月1日                9,990,000
  2014年9月1日               10,345,000
  2015年3月1日               10,710,000
  2015年9月1日               11,090,000

  *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
                      的利率(以年百分比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i)对广西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1)(a)、(1)(b)和(1)(c);(ii)对湖南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2)(a)、(2)(b)和(2)(c);(iii)对浙江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3)(a)、(3)(b)和(3)(c)。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的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就每一个专用帐户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该专用帐户的下述金额:(i)广西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湖南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i)浙江专用帐户:相当于200万美元的金额;但如果没有世行的另行同意,则:(i)在类别(1)(a)、(1)(b)和(1)(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A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广西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在类别(2)(a)、(2)(b)和(2)(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B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湖南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i)在类别(3)(a)、(3)(b)和(3)(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C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400万等值美元之前,浙江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70万美元的金额上。
  2.由各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一个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该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该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该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该专用帐户。
  (b)(i)对于该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该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该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一个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世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该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一个专用帐户所对应的项目部分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该项目部分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该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该项目部分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每一个专用帐户中的全部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一个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一个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任何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