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9:30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 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执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5年6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我国实施矿用产品强制性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矿用安标)管理制度以来,经过20年的发展,逐步建立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矿用安标管理体系。矿用安标管理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排查治理设备安全隐患、强化设备安全监管监察、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促进矿山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矿用安标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如矿用安标管理工作与各地安全生产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局)在矿用安标申办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矿山企业对矿用产品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发挥矿用安标在保障矿用产品安全性能、源头防范和事故预防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矿用安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监管体系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综合监督管理矿用安标工作,负责矿用安标审核发放机构资质管理,组织研究拟订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业务司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负责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察。

(三)各省局负责监督指导所辖区域内矿用安标工作,对所辖区域内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情况依法实施监管监察。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承担矿用安标的审核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安标国家中心应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制定工作规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并对审核发放结果负责。

(五)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并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矿用安标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测检验规则的要求,从事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并对作出的结果承担责任。

二、明确时限,严格程序,提高矿用安标审核发放工作效率

(一)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办理矿用安标申请。安标国家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再征求有关省局意见(格式见附件1)。省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安标国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矿用安标工作程序及各环节工作时限制定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三)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可自主选择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四)安标国家中心应在技术审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并及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www.aqbz.org)将现场评审计划(见附件2)通报相关省局。省局可以通过专用账号登录会员区获取相关评审计划,加强对现场评审工作的监督。

(五)对通过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及现场评审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六)安标国家中心应及时在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公布取得矿用安标的产品的名单,并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矿用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局通报一次信息(见附件3)。

(七)安标国家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监管一司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报告矿用安标工作情况。

三、加强监管监察,确保矿用安标产品的依法生产和使用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的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的监察。

(二)各省局要加强对取得矿用安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及矿用安标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安标国家中心。安标国家中心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省局反馈处理情况。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大矿用安标发放后的监督管理力度。对重点产品,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矿用安标发放条件的产品,要按规定暂停或撤销矿用安标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通报相关省局(格式见附件4)。

(四)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严格遵守矿用安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在取得矿用安标后方可生产销售,并指导矿山企业正确使用及维护。

(五)矿山企业需要采购、使用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时,必须首先查验该产品是否已取得矿用安标,未取得的不得采购和使用。要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报废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制度的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指导矿用产品安标工作的职责,按照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额外增加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费用。

(二)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工作程序,切实把好矿用产品安全准入关,自觉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监督管理和省局的监督;要不断加强与矿用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使用企业的沟通交流,接受社会监督。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强矿用安标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拓展矿用安标信息系统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促进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和廉洁高效;要积极组织研究构建重要安全产品全过程监管物联网,有序推进电子标签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监管监察的矿用安标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为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技术支撑。

(四)承担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的机构要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验标准等要求开展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检验工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从事矿用安标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矿山安全把关的思想。发现违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附件:

1.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省局意见表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计划(式样)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信息通报(式样)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停/撤销/注销/恢复信息通报(式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