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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9:45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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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执行差额选举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机关单位)选举县、市、区人大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及各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选举中群众检举、控告的违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上述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
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社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
、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未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二)离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地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或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持身份证,在现住地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医生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清楚,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社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在各单位分别设
立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大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还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提出罢免代表的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在及时调查、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后,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出负责人
员到这个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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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兼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企业兼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近日转发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两个文件(铁政策〔1997〕70号),结合铁路实际,提出5条贯彻要求。7月底,国家经贸委组织召开了由国家部分部委参加的座谈会,研讨有关在落实企业兼并政策和实施
兼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就1998年度的兼并工作提出了一些规范性意见和建议,主要是:
1.关于企业兼并形式。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要求,兼并企业只要全部承担起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兼并方式,如承担债务式、整体收购式、担保式等,后两种方式可保留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
2.关于被兼并企业人员分流问题。应首先由兼并企业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被兼并企业中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标准应是:以销定产、以产定员、下岗分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领取基
本生活费。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所需费用由兼并企业、社会保险和集资、财政等协商承担。
3.关于被兼并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的界定问题。为规范兼并行为,避免人为调整报表,凡仍由企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年度决算,在确定被兼并企业亏损情况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审计机关确定的企业亏损情况为准。
4.关于企业缺乏兼并条件而又需要进行兼并问题。一是考虑非国有企业(重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且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率大于100%的,暂不考虑非国有企业之间兼并问题;二是考虑兼并企业有还款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并且可以在一年内扭亏的亏损企业以及亏
损不足三年的被兼并企业。
5.关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企业兼并计划问题。除经省、部协调上报审批的企业外,将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大中型重点企业和在试点城市中120户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兼并列为重点,均可享受有关兼并政策。
6.关于兼并与企业改制问题。规范兼并与鼓励兼并并举,并在实施兼并中贯彻“三改一加强”原则。兼并后如保留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必须进行改制;鼓励两个以上的企业共同兼并困难企业;凡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的,可以优先选择上市。
7.关于“假兼并”的界定标准问题。凡兼并企业兼并后不按协议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兼并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两年内)整体转让他人,属于有意炒卖国有资产的;同属一个母公司的两个控股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进行合并(兼并)的(不包括没有资本纽带关系
的、同属一个具有行政性职能的总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兼并);明为兼并,实为采取行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的,均属假兼并。
为做好1998年度的兼并工作,望各单位按照国发〔1997〕10号文、铁政策〔1997〕70号文和“规范性意见和建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拟议中的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情况,分别填报表格后,于9月5日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一、1998年重点企业兼并工作摸底调查表(兼并方企业
情况)(略)
二、1998年重点企业兼并工作摸底调查表(被兼并方企
业情况)(略)



1997年8月13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规章中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修改为“科学技术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12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开发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社会公益项目中,有较大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市辖区内研究开发或者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本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上报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属驻汕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并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候选项目和候选对象进行初步评审,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初步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做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评审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合法、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发〔1987〕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