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盘锦市预算审批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度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市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市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市财政局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编制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市本级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审议。
第九条市财政局在市人代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十一条对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省专项配套资金,以及由于项目申报、评审等原因未能在年初批复到部门的待分配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重大资金,包括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等重大资金,在下达使用前,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第三章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市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的部门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在追加预算限定的范围内办理。
第十四条追加预算范围。
1.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2.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3.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
4.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政府重点专项支出;
5.其他特殊情况等。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每半年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决定的支出事项,市财政局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直接批准安排的支出,市财政局可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减少财政收入或增加财政支出的,应与市财政局协商。
第四章省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积极与省和国家对口部门衔接,争取支持。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按照省以上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提出省以上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省和中央财政补助的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第7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莆田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三)审核批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四)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五)设置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中转、处置、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类建筑垃圾的消纳处置场地、设施等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作为临时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理”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七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处置证》不准出借、倒卖、涂改、出租。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用地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建筑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垃圾活动中的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清运单位,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滴、撒、漏和乱倒偷倒。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于15天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仙游县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
附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