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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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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完善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遗址(以下简称大遗址),是指我省境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聚落遗址、古城遗址、陶瓷窑遗址、矿冶遗址、古建筑遗址以及皇家陵园、古代墓地等。
国家和省确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一般保护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
第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主管全省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土地、公安、规划、地矿、环保、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为大遗址保护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确保大遗址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遗址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大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大遗址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倡导并鼓励社会各界及公众参与大遗址保护或给予资助。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护组织
第八条 对重要或濒危以及位于城市的大遗址,应成立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组成的保护工作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大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组织和检查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保护组织,具体负责大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由遗址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设立相关的保护组织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第十条 位于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大遗址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措施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于大遗址保护与群众生产、生活占地用土矛盾突出的地方,应将改变土地用途、移民、产业调整等列入当地社会及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必须坚持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安排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城市、村(镇)发展避开大遗址的原则,将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有关部门审定前,须经省文物管理局
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以弘扬和继承民族文化的指导思想,结合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使其能协调和促进本地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大遗址保护规划的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对重点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文物遗迹,应当划定区域,作为特别保护区域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把已划定的大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作为城市绿地,绿化美化。绿化种树不得损害地下遗迹。
第十六条 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情况下,可在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规划出居住在遗址区内的居民生产、生活用地区域,改善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大遗址保护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材料和相应的图纸组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遗址保护规划,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大遗址上的城墙、台基、建筑基址等大遗址的主要部位,为国家重要的文化遗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大遗址的特别保护区域应当精心保护,在确保文物遗迹安全的原则下,可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风貌和价值,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建筑物和居民点,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清除、拆迁。
第二十条 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重要遗迹的展示必须制定详细的保护方案,由省文物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其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工程和取土活动。居民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栽种各类经济林木,应以不损害地下遗迹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确因特殊需要,在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会同大遗址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大遗址区域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批准。未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用
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大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按占用大遗址面积交纳大遗址维修保护费,用于大遗址内重点文物的维修和保护。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文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的基础工作,协助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做好大遗址日常保护工作。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尽快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以促进大遗址的保护、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单位行为造成大遗址损害的,由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掘、爆破、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大遗址一般保护区修建构筑物或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大遗址重点保护区修建构筑物和进行工程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遗址保护范围内取土烧窑、采石、开矿等危害大遗址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拆除其建筑及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大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由于失职对大遗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致使大遗址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现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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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 设置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加强辖区内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的档案和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等档案的收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其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及时向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部门档案馆的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做好防火、防水、防盗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修改档案馆(室)保存的档案的内容或者损坏档案载体。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资料的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开放集体和个人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属于珍贵或者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印章标记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缩微品、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或者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需要利用尚未开放的档案的,须经档案馆馆长同意,必要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照规定立卷归档、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经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20号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