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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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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7日,国家科委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科委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会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期间,集中展示技术成果,组织当事人洽谈、签约的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会的内容包括:
(一)技术成果的展示与交易;
(二)科技项目的招标;
(三)技术信息的发布;
(四)科研新产品的销售;
(五)技术合同的洽谈、订立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参加交易的项目应是国家允许交易的,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及技术产品。
第三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坚持推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循勤俭办会、讲求实效的方针,提倡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风尚,提高技术交易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出国举办技术交易会,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举办的技术交易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科技性社会团体。
第八条 技术交易会可以由一个单位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通过委托协议共同举办。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办单位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有必要资金和所需的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申请内容应载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技术交易会的名称;
(三)国内市场供需情况分析;
(四)筹备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办会内容和方式;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日程安排;
(八)经费预算;
(九)展出场地面积及其配置图。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共同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后,于半年前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各部门和行业征集项目,展出摊位不得少于10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500项。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于半年前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本行业系统征集项目,展出面积不得少于5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300项。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但必须注明其专业系统。
第十三条 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交易会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展出项目在50项以下的小型展览。这类技术交易活动,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举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对审批决定不服的,申请单位可以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模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技术交易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持批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经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被批准后,举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委托组团参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掌握技术信息,保障各摊位的展出质量,提高技术交易会的效益。
举办单位应当切实办好专业报告会、业务洽谈会、项目招标会等技术交流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等。
第十八条 参展单位应派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展,参展工作人员应了解项目的技术经济内容,并具备一定技术贸易知识。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费用由举办单位筹集或由参加单位负担。为促成技术交易项目成交,主办单位应积极取得金融机构的投资或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会后应进行经费核算。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及时报审批机关。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将总结报国家科委备案。
前款总结内容包括:交易会基本情况、技术合同签约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建议等。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会上的优秀技术项目,举办单位可组织评奖活动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奖励。对举办技术交易会和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全国性或地方性技术交易会,或者擅自提高技术交易会规格的,举办地的科委应予通报批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查处。
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活动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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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8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阅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和《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一、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规定》。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审核、呈送、印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拟发文稿。
2、由秘书一处统一签收、登记、核稿,文稿需要协调、会签的,先转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签,再进行核稿,送有关领导签批。
3、确定公文文号,核定发送范围、印制份数。
4、按核定的份数印制公文。
5、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寄送文件。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依法依规审核文稿。
3、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4、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文件(电报)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和份数发出。
2、不能发文的告知有关单位办理情况。
3、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密级文件除外)在《湖南政报》刊登,向社会公开。
二、请示性公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对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各类请示性公文进行登记、注批、呈送、转办、催办等。
(三)办事条件
1、符合省政府的行文规则。
2、符合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权限。
(四)办事程序
1、受理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报告。
2、根据请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领导批示。
3、根据报告内容注批,并呈送领导审阅。
4、根据领导批示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3、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采取行文、电话或退还原(批)件等行式予以答复。
2、转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由其负责答复。
三、印章管理及制发印章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及印章制发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办事职责
1、经授权秘书一处负责保管、使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
2、经授权负责制发省政府办公厅及各处室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使用、制发管理的规定。
2、使用省政府印章,必须经省长或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字同意;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必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签字同意。
(四)办事程序
1、秘书一处依据领导同意的批示件使用印章。领导批示的原件应当存档。
2、有关单位需要更新印章,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到秘书一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新印的同时上缴旧印;机构更名或成立机构凭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机构更名或成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的单位还须上缴旧印。领取的新印和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留取印模、存档备查。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3、启用新印由印章所在单位发文公布,文件上公示的印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办事纪律
1、 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
2、 不得向外泄露所用印文件中领导的批示和内容。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4、旧印保管安全,销毁旧印严格履行手续。
(六)办事结果
1、用印安全准确。
2、印章刻制单位名称准确,颁发及时。
四、全省性会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2002]56号)。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会议实行定点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2003]11号)。
4、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和要求。
(二)办事职责
秘书二处负责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单位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对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以及会议召开时间、会期、与会人员和人数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领导审批。
(三)办事条件
1、会议申报单位申报的会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符合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
3、符合会议定点召开的要求。
(四)办事程序
1、会议申报单位填写《会议报批表》,并提前15天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2、秘书二处提出审核意见。
3、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不擅自放宽标准,不拖延,不推诿。
(六)办事结果
经审批后,对同意召开且要求市州县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对不同意召开的会议,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情况。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5、《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三处具体负责全省政府系统“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交办、催办、督办、检查、总结、评比等工作。
(三)办事条件
建议和提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办事程序
1、省人大、省政协会议期间,参与人大会议议案组和政协会议提案组,负责收集、登记、注批代表、委员所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2、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
3、督促各承办单位按时限和要求答复代表或委员。
4、向代表、委员发出《建议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对代表、委员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建议和提案。
2、坚持实事求是、急事急办,能办的事尽量办;因条件限制一时办不到的事,耐心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
(六)办事结果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六、公路收费站布点、设站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公路字[1988]28号文件。
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
4、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
5、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经济处负责组织对设站项目的考察审计,并定期召开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参加的例会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检查监督收费站政策执行情况和收费及财务工作情况。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市州县交通局、省公路局)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请报告。
2、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设站项目进行调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在收到报告后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发文。
(五)办事纪律
1、严格设站条件和标准,严格按审批程序和设站收费政策办事。
2、加强调查研究,不得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对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站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批复;不符合设站收费条件未予批准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审批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文件。
2、建设部等五部委建城[2002]43号文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传[2002]4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城乡建设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矛盾,并办理出让、转让工作审核手续。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市州政府向省政府请示,提出所属市州,县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请示,按程序由城乡建设处转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2、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由各市州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县县城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
3、省建设厅负责综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审核意见后,代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批复(稿),经城乡建设处审核修改后,报主管副秘书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1、坚持发展大公交为主,出租汽车为辅的原则,在优先发展大公共汽车的前提下,对城市公交运力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
2、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得擅自开政策口子。
3、严肃纪律,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按程序审批后,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复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抄送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县城所在地由省建设厅批复有关市州政府,抄报省政府,抄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八、因公出国任务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外事工作的意见》(湘办发〔1997〕32号)。
2、《关于办理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间〔1997〕113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副省级以上领导、厅局级干部、10人以上团组、1年以上驻外时间的因公出国任务的报批工作,包括登记。呈批、转办、反馈等。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外交部、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厅局级干部、1年以上驻外时间、10人以上团组出国由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及邀请函、派员单位同意函,到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副省级以上领导由组团部门报送请示性公文,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征求我国驻出访国使、领馆同意。
2、需要审批的有关文件经涉外处受理后,呈送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单位正职和市州长须报省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程序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及时呈报,主动反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省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出国任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副省级领导的出国
任务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报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2、除副省级领导以外的上述其他出国任务经有关领导审批后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任务批件,并视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九、省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涉港澳台活动审批
(一)办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政府领导会见、宴请重要外宾、海外侨胞、港澳侨胞。港澳台客人以及出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活动的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和回复,负责审查出席上述活动的领导的讲话稿、安排联络等后续礼宾服务。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2、省政府领导拟会见的来宾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活动日程准确,信誉或资信情况真实可靠;省政府领导拟出席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场地、经费及各项组织工作要落实。
3、符合上级机关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办事程序
1、外事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涉港澳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2、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归口审核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活动申报意见。
3、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回复。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报批,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涉外处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并负责作好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的服务工作。
十、赴台交流项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的暂行规定(国台发〔1992〕10号)。
3、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本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审批的全省副厅级以上党政干部因公赴台湾交流项目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回复。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交流任务确有必要;交流人员精简;申报材料完备。
(四)办事程序
1、赴台交流人员接受台方邀请后,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属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权限内的项目由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需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由省台湾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
2、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单位正职领导需报省委分管副书记。省长或省委书记审定。经批准后方可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或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有关法规和规定办事,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将领导审批结果及申请材料反馈申报单位。
十一、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审批
(一)办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
(二)办事职责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三)办事程序
1、口岸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的市州政府报请省政府审核,省政府会商大军区及国家驻湘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后,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2、报批口岸开放附具下列资料:
(1)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2)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3)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3、口岸开放前的验收
(1)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讯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2)一类口岸由国务院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组织验收。
4、口岸开放后的关闭
一类口岸的关闭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二类口岸的关闭由省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
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范围,不得以权谋私。
(五)办事结果
省政府口岸办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规定,对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签署不予核准或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审批对象,并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