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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6:4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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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房改办)负责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具体办理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纪检监察部门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及税费缴纳、收益分配具体政策规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产籍管理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七)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住房,没有清理、纠正的;
(九)职工以其本人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
(十)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以房改成本价补足房价款的;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应向居民公开说明)。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租赁享有政策优惠的住房。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三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和收益标准:
(一)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市、县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暂按房屋成交价的1-2%缴纳。
(三)收益分配
1、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卖方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其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但低于其3倍(含3倍)的部分,由卖方按10%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
房指导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2、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收益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的上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卖方向市、县房改办提交按规定填写的下列材料: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前,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市、县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按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市、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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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有前款第(一)、 (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

  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第322号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二十一号)的规定,我局对现有局长令、公告以及其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

  局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局长令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九号

  二、废止的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六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九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二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三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四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一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八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六号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1985年4月19日)

  2.《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86年6月14日)

  3.《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4.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5.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6日)

  6.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1990年7月14日)

  7.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国专利局(43号)公告中著录事项变更收取手续费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