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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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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等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64年6月1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

一、为了管好用好气象事业费,充分发挥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效果,按照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财贸办公室批转《关于农业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制定本规定。
二、气象事业费是国家举办气象业务、气象科学研究和培养气象技术人才的经费。气象事业费的分配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讲求实效,用在气象事业最需要的方面,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各级气象单位,都应当做好定任务、定员、定额、定设备的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财政纪律。气象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不得超过。
三、气象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下列各项由气象事业费开支:
1.气象机构经费: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气象站、气候站、海洋水文站、农(林、牧)业气象试验站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
业务费包括:消耗材料费、气象报话费、仪器设备和场地线路等技术维护费、动力和燃料费、器材的运输包装费、试验研究费、资料刊物费、宣传奖励费和零星土建工程费、电灯电话安装费、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水、消冰雹等)的试验研究等费用,以及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气象研究工作的补助费。
2.科学研究费:气象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试验研究费。
3.中等专业教育费:气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实习费、函授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人民助学金。
4.干部训练费:气象部门所属干部学校,训练班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气象事业费开支:
1.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内的各项支出;
2.各地方为进行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雨、消冰雹等)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3.机关农副业生产的投资和亏损;
4.其他主管部门和人民公社举办的气象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四、气象事业费的开支标准:
1.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单位定任务的工作。按照任务的大小,确定各单位的人员编制。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气象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省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气象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比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开支标准执行;公务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开支标准执行。高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行政费、人民助学金,应当比照当地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执行。业务费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定额或规定的标准执行;上级没有规定定额、标准的,应当本着节约的原则,在预算指标范围内掌握开支。仪器设备费应按上级规定的配备标准开支;业务工作所需的收音机、自行车、资料柜、钟表等设备,应按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批后予以配备。
3.艰苦气象台、站的人员津贴,按照劳动部、中央气象局一九六三年十一月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汞(水银)、放射性等有毒有害作业工作的人员,可以比照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按照当地的规定,给以保健食品的待遇。
4.气象台、站的夜间值班人员,凡在当日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晨四时担负预报、观测、填图、通信、机务、调配、雷达等值班工作的,可以发给夜餐津贴。
夜餐津贴,以不高于当地一般夜餐费标准为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作具体规定。
5.某些确实无法参加公费医疗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气象事业费内按规定标准提取医药费,集中掌握用于工作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购置必需的常备药品,车船费可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旅费的规定发给,虽然参加公费医疗,但距离医疗单位过远的,可以商得医疗单位的同意,预备一部分一般常备药品。
6.气象台站冬季烤火费的标准和烤火期限,在高山、荒远台站昼夜工作和平原夜间工作的人员,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和延长。
7.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或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或气象研究工作,需要给以仪器、器材和个人补助的,应当按照委办任务的大小和期限的长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商定补助标准,并抄报中央气象局备案。
五、气象事业费的管理:
1.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气象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由中央气象局直接管理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费列入地方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使用。地方气象事业费预算成立以后,临时发生的各项支出,除中央气象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安排新任务时,由中央气象局通过财政部另拨经费外,一般都由地方解决,不得要求中央追加预算。
2.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专区以上的气象台应该设置专职的财会人员。气象站、气候站应由上级管理部门指定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兼职的会计人员。专职财会人员和兼职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力求稳定。对气象站、气候站的兼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办理财会工作的时间。专职和兼职的财会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做好财会工作。
3.气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在批准的预算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办理。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凭证和帐簿,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汇总编制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应抄报中央气象局。
4.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为气象台站贮备的气象仪器、器材,应当建立定额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仪器、器材的贮备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贮备待用的仪器、器材,不得作为支出报销。固定资产和物资器材,都应当建立帐目,建立和健全采购、使用、保管、请领、回收、调拨、报废等制度,严格执行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5.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的,应当订立合同,分期拨付补助费;达不到任务要求的,要按合同规定扣减补助费。
6.气象电报费,除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之间和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为军船、民航拍发的,由发报一方负担外,其余的由要报的一方负担。
7.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所属仪器鉴定、检修机构,为外省和其他单位鉴定、检修仪器,应当根据材料耗用定额,收取材料费。其他部门向气象部门要求供应气象资料、规范、书刊、图纸、表簿等,都应当收取成本费。
8.气象部门在下拨经费时,应当照顾某些气象台站的特殊困难,对于某些交通不便的台、站,可以采取“分季拨款,按月报销”的办法。对于某些艰苦台站,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主副食物的供应,也可以预支一部分经费,用于垫购必需的主副食物的储备。此项垫款,应按月从伙食费中扣回。
9.各级气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将各项应该上交的收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材料和包装物的变价收入,以及向其他部门提供资料、规范、书刊等收回的成本费等,应如数上交,不得乱拉乱用,化大公为小公。
六、气象事业费的监督和检查:
1.气象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按期核定经费限额,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计划、预算和有关拨款凭证,如器材的供应计划、采购计划等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2.气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修订定额标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于违反财政制度和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报请有关党政领导予以严肃处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资金管理小组、计委、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和中央气象局报送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对于气象报话费和委托其他部门、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做一次专题报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气象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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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七日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总则
(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 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③进口国的标准;
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 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6)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国际、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利于扩大出口。
(7)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其包装和储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8)生产方要对因生产方原因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三、出口机电产品外贸经营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 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 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 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 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 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 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 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 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 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
(3)外贸经营单位和出口企业应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应设售后服务机构和人员。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销售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售后技术服务网点,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认真做好用户服务和维修工作。

六、奖惩
(1)部组织开展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活动(评选条件及办法见附件三)。对出口基地企业和出口扩权企业优先考虑。 对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赢得外贸部门和国外用户好评, 并有较强创汇能力的产品和企业给予鼓励和表彰。
(2)对因产品质量、包装等原因引起外商退货索赔的出口企业和外贸单位,部将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而且长期无明显改进者, 由部建议取消出口基地企业或扩权企业资格, 吊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并取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资格。
(3)对于靠不正当手段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商检证明,在国外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口者和发证者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部质量安全司。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公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矛盾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

附— 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
一、 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应积极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册》(以下简称《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二、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 企业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才能列入《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三、 外贸经营单位应在《出口产品企业名录》中选择出口生产单位和收购外贸产品。
四、申请程序与考核审批办法
(1)申请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
(2)考核
省市厅局会同当地经贸、 商检机构按照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进行考核,(已获国家、部、 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工厂条件考核),并任抽一种出口产品按出口技术要求和包装进行检查(如出口产品已获国、部、 省级优质产品或有一年内符合出口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产品可免质量检查)。已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免考核, 可直接办理出口产品企业名录手续。
(3)审批
经省市厅局考核合格的企业, 将《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部审批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予以颁布。
注:1.《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继续进行,已列入该《名录》
的企业仍然有效。
2.《电子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请省市电子厅局抓紧进行。
部将每半年公布一批。

附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监督检验实施办法
—、逐批检验
(一)由部发布并组织实施《检验产品目录》(分《重点产品目录》和《一般产品目录》)。
1.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重点产品由部指定机电行业质检中心负责进行。
2.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一般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组织本省市的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并将实施方案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二)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列入《检验产品目录》的出口产品计划、 合同影印件(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技术要求、 验收规则等)及时报送负责检验的检测单位,并提出产品检验的日期要求。
(三)如企业未提前将出口合同报检验单位, 或未及时生产出产品影响了产品检验所需的时间周期而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应由企业负责; 如因检测单位检验不及时或由于检测单位工作失误不能按期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由检测单位负责。
(四)负责产品检验的检测单位可将出口产品放在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利用企业的检测设备就地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五)如本省市无相应的机械电于行业的质量检测单位, 省市厅局可以提出委托国家、 部级或者具备条件公正检验机构进行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建议,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六)省市厅局和承担出口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 每季度应向部质量安全司报告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处理意见。
二、质量监督
(一)部组织有关质量检测中心对企业的出口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
(二)承担质量监督的检测中心应及时把质量监督情况报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省市厅局。
(三)对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部将通报批评, 省市厅局应监督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提高,组织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 对已开展逐批检验的产品如检验不合格或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外贸经营单位不得验收,更不能装箱发运。

附三 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条件及办法
—、条件
(一)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列入《出口企业名录》;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二)出口机电产品一贯质量好,满足国外用户的要求, 并获得外贸公司和国外用户的好评。
(三)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情况(不是由于企业造成的退货和索赔情况除外)。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 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下列要求:
1.出口机电整机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三百万美元以上;
2.出口机电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二、申报
(一)“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每年申报一次,参加评选。
(二)凡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填写《申请表》(格式附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
(三)省市厅局审查同意后, 于每年年底以前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审批
(一)部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部门, 对省市厅局报来的《申请表》进行审查后报部批准。
(二)部每年年初, 向获得“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