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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0:10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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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提高股票发行核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修订后的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公告如下:

一、受理申请文件

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核费人民币3万元。

为不断提高投票发行工作水平,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如发行人属1997年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应考人员必须80%以上考试合格。

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 中国证监会收到推荐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经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将通知该企业及其主承销商按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并予以优先审核。

二、初 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 准 发 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 议

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20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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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

教备厅[1998]3号

  为了加强对学报的管理,使其不断提高办刊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为教学科研服务,现将《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学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高等学校已办学报的管理,促进高等学校学报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报是高等学校主办的、以反映本校科研和教学成果为主的学术理论刊物,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报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为教学和科研服务,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弘扬民族优秀科技文化,促进国际科技文化交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和文风。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报工作,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六条高等学校学报工作是高等学校科研和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学校应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定期研究学报工作;检查学报的政治方向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重视并关心编辑部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编辑人员的政治思想与业务学识水平,提高学报的办刊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出版学报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学报编辑部,由分管校(院)长领导。

第八条学报编辑部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由校(院)长聘任。主编的条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较高,政治责任心强,学术造诣较深,作风正派,精通编辑出版业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学报编辑委员会。学报编辑委员会是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学术指导机构,应对学报编辑出版工作起指导、监督和咨询作用。学校聘请各学科专家担任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学报主编应兼任编委会副主任。

第十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理论基础,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具有大学本科或相当于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3.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编辑、出版业务,有较强的文字能力、组织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一条学报编辑人员应努力学习、贯彻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爱岗,刻苦钻研业务,精心编辑,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学报编辑人员属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学报编辑人员的职务评聘、生活待遇以及评优表彰等方面应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对待。学校应为编辑人员进修学习、进行学术研究和参加必要的学术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学报编辑工作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期刊质量要求和评估标准,全面保证学报的政治方向、学术水平和编辑出版质量。

第十四条学报编辑部要建立和健全征稿、审稿、保密、编辑人员岗位责任、稿件处理、财务、稿酬和档案等各项制度,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科学化管理。

第十五条学报编辑出版工作应履行办刊宗旨,严格审稿,认真做好文稿的技术加工和语言文字加工工作,全面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学报编辑出版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学报编辑部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刊发文章的作者支付稿酬,并参照有关标准向审稿人支付审稿费。学报编辑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编辑人员发放编辑费、校对费等。

第十七条学报出版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有关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八条学校应保证学报的基本办刊经费。

第十九条学校应为学报编辑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图书资料和设备,并帮助其逐步提高编辑出版工作现代化的水平。

第二十条学报编辑部应加强财务管理,节约开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刊物成本,学报编辑部亦可根据出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与编辑出版业务有关的经营项目,扩大办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实行。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本省水文站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批。

水文站网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规划。

第七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其他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站网规划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重复,并符合水文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与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采集水文水资源情报,并提出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文管理机构为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主体。

第五章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文测站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下列水文测站设施:

(一)水文水资源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场、监测船及码头; (三)供水文测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标志;

(五)水文测站专用通信线路、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水文水资源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水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位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内;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水文工作,是指为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而进行的水资源监测、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对江、河、湖、库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通过对基本水文测站监测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数据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整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发、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温、地下水、水质等。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水文管理机构对水文要素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计算后,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水文情势所作的预测或者预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