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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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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1号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年4月10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 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规范、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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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 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
(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 [备用]
(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第36.11条中适用的条款。
(d) [备用]
(e) [备用]
(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飞越、横侧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 “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 “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级的飞机。
(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正如21部第21.101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21.93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3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 引用文件
(1) 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试验室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版(1995)”。
(vii) IEC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4部分:传声器工作标准的规定,1.0版(1995)”。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频带和分数-倍频程-频带滤波1.0版(1995)”。
(ix) 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电声学 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测量三分之一宽带倍频声压级装置的性能要求,1.0版(1995)”。
(x) IEC出版物第60942号,标题是“电声学-声音校准,2.0版(1997)”。
(2) 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 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环境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航空器噪声”,1993年7月颁发的第三版,2002年3月21日颁发的第7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7条和第B36.8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 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 除此以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 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
(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 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dB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 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中的条款外以下的条款适用,:
(1) [备用]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此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是第三阶段飞机。
(3) [备用]
(4)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f) 第四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 按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 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 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 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 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级。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来测量和评定,并按本规定附件B中规定的测量点和符合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经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表明符合本条的噪声级。
(b)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c)款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d)款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申请人可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自愿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对第四阶段噪声等效性的说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经批准的通过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为了获得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2002年3月21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附录2第7修正案要求的第4章噪声级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和本章相符:
(1)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 [备用]
(3) 初级类飞机
(i) 除本条(a)(3)(ii)规定的内容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对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B)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附件G审定并且(E)申请转为初级类的飞机。
(b)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 除第36.11条(b)的规定外,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或符合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级。
(b) 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必须表明: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中H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或: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J中J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
(c) [备用]
(d) 初级类直升机:
(1) 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对于正常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必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 没有型号设计的声学更改,
(iv) 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并且
(v) 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

I~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 为获得按本规定审定的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或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括在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内。
(b) 为了更改或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而批准补充的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时,供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也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 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中的经批准的部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批准的,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 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形态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其各自的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2) 对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起飞,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3) 对旋翼机,由本规定附件H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每次起飞、飞越、进场,或由本规定附件J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飞越,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b) 若补充使用的噪声级资料包括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批准部分,则其必须作为经审定的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 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写上下述说明:
“本飞机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予以确定。”
(d)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分别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起飞噪声所要求的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附件F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达到该噪声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或为满足本规定附件G的起飞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飞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
(f)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若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飞越和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7)第27.25条(a)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合格审定最大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使作用限制。
(g) 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条 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 本条适用于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飞行或用于喷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的飞行。
(b) 本条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说明:
噪声限制:本机未曾证实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且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行规章中的相应噪声使用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部附件具体内容见页面顶端的PDF下载版



关于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自2002年3月20日发布施行以来,已用于国产Y12E、Y8F-600、ARJ21-700等航空器的噪声合格审定和引进的国外民用航空器的型号认可审查。该规定对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降低航空器噪声,并防止国外不符合相关噪声要求的老旧飞机进入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居住区与机场越来越近,公众对限制航空器噪声的要求越来越高,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其主要缔约国民航当局对噪声标准不断修订,噪声标准越来越高,目前ICAO已将其噪声标准修订到第7修正案,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已将其FAR36修订到第27修正案,而我国《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3修正案和FAR36第1至22修正案制定。国际民航组织和FAA新的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第四阶段航空器的噪声要求,而我国现行噪声限制为第三阶段航空器噪声,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不相符合,如果不及时修订,则会使新研制的国产飞机进入国际市场受到限制。
为保持我国适航标准与各国际航标准同步,防止国外不符合现行国际标准的航空器进入我国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配合ICAO安全审计工作,促进我国国产飞机项目的研制和生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此次修订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4到第7修正案和FAR36第23到28修正案的内容。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一)在本次修订中,文字尽量与修订前的规定保持一致;对原规定中个别虽不妥贴但含义正确的文字,原则上不作修改;对于文字表达过于生涩的条款或有错误的文字,在不影响原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更改。
(二)由于本规章文字篇幅较大,为跟踪记录修订情况,对本次修订过的条款,在其后标明“[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三)在本次修订中,少量修订条款改为备用或被删除后影响条款排列顺序,为了保持原有顺序及序号,保留原有顺序及序号并用方括号将“备用”括出,表示为无效文字。
(四)此次修订中的公式及单位采用公制和英制两种计量制度,英制用圆括号“()”在公制后标出,便于实际使用中相互参照。缩略语的定义及表示方法与修订前的规定相同。
三、修订参考资料
本次修订参考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章第三版,第七修正案和美国联邦航空条例FAR36的下列6项修正案:

修正案编号 标题 生效日期
Amdt.36-23 权限援引的修订(不适用) 2002.03.01
Amdt.36-24 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和亚音速运输类 2002.08.07
飞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Amdt.36-25 直升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2004.07.02
Amdt.36-26 第四阶段航空器噪声标准 2005.08.04
Amdt.36-27 螺旋桨小飞机噪声审定标准的协调 2005.09.06
Amdt.36-28 加强单发螺旋桨小飞机的噪声标准 2006.02.03
四、CCAR-36第一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A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条

(a)(1)

(f)(1)

(f) (9)

(f) (10)

(f) (11)

(h) (5)







































36-24

36-24

36-26

36-26

36-26

36-25


第36.2条



36-24


第36.6条

(c) (1) (vi)至(x)

(c)(3)











36-26


第36.7条

(e)(4)

(f)









36-26




第36.11条



36-25



B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01条



36-24


第36.103条

(b)

(c)















36-24

36-26


第36.105条



36-26


第36.201条



36-24



C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36-24


将B章与C章合并,C章改为保留


H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801条



36-25



O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581条

(a) (2)

(a) (3)











36-24

36-25



附件

附件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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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
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上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拽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治理整顿矿业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全国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向着好的方面发展。但是,由于地方保护、利益驱动、疏于管理等原因,当前在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方面仍然存在突出问躇:有些地方无证勘查开采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矿业秩序;一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擅自进行采矿活动,违反开发利用方案乱采滥挖,重采轻泊,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一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违反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擅自以承包等方式非法转让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扰乱了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有的管理部门超越法定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引发了不少权屑纠纷。这些问题阻碍了矿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对当地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部署,必须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行集中治理整顿。
  一、治理整辑的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理解江泽民总书记关于“要使广大干部群众在思想上真正明确,破坏资源环境就是破坏生产力,保护资源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资源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认真坚决、从快从重”的原则,针对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距,集中整顿,及时纠正,严格规范;全面取缔和严格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持勘壹许可证非法采矿、非法承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限期停产整顿乱采滥挖、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矿山,重点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和优势矿产开采过量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严格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与管理制度,及时依法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政案件。
  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全面排壹,逐一整改,完善制度,加强理,使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工作近期取得明显效果,实现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发利用,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全面清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对已发放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抓紧进行全面清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逐级具体落实。其中,油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清理工作由国土资潭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油气督察员进行。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法设置的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都要依法抓紧进行纠正。该吊销的要依法吊销,该注销的要坚决注销,该协调处理的要妥善处理。
  (二)坚决制止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经贸、计划、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对非法勘查、非法采矿集中进行全面治理。对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非法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予以处理。
  对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对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非法采矿的,要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活动井依法收回其用于非法采矿的土地使用权。对越界采矿的,要限期依法纠正并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越界开采行为的,应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对不按地质勘查设计施工或不按开发方案开采的、逾期不按规定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要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或以探矿为名弄虚作假实施采矿活动的,要吊销其勘查许可证井按无证采矿论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从重处以罚款。对擅自非法承包、租赁或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要坚决依法查处。
  (三)抓紧整顿乱采滥挖。
  对采矿企业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总体规划及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开采的,应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采矿的,应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予关闭的矿山,原发证机关要依法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四)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
  进一步建立健全严格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与管理制度。探矿权的审批登记必须严格依法控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改革采矿权审批制度,通过有关法规的修改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将采矿权的审批权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目前开采煤矿、石油、有色金属和大中型储量规模的34种重要矿产(目录附后)的采矿权申请,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必须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外,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安全、环保等要求。要解决采矿企业布局不合理和优势矿产开采过量的问题。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要防止大矿小开,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生产,严禁乱采滥挖。今后对地方小矿发放采矿许可证应当从严控制,并充分征求计划、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法定边探边采条件的,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未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和审批程序,不能发放采矿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以及国家规定限制采矿的区域申请采矿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铁路、重要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不得准许露天采矿。要从严控制在河道和海域勘查开采砂石活动。禁止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对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提出相应的建设用地申请的,一律不予批准。
  (五)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强化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管理。依法督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和查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督促采矿权人对采矿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采矿遗留的坑、井、巷等工程进行封闭或填实以恢复到安全状态;对采矿造成的危岩体、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下水系统破坏等地质灾害进行治理。新办矿山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重大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审批。
  (六)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
  要狠抓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和督察员队伍建设,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纯洁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政执法人员,要一查到底,坚决处理,绝不姑息。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当审批发证行为应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有不当发证行为的,要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自行办矿、以人股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参与办矿的,必须彻底脱钩,立即退出。对拒不脱钩退出的,一经查出要从严处理。
  三、治理整帽的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部署,对地方治理整顿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矿区正常秩序的法定职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切实做好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对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要采取专门的治理措施。对非法开采、选冶、加工、流通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进行综合整治,尤其是要从源头上加大整治和规范的力度。要充分发挥和保护舆论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积极性,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方便群众举报。对媒体披露或群众举报的案件,要从快核实,认真查处。
  要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认真分析存在问题的探层次原因,从加强法制建设、/H好规划手段、研究规律性问题、合理调整和处理相关的利益关系等方面,研究探索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治本之策。
  (二)时间安排
  2001年底前,力争完成取缔非法采矿和清理勘查许町证、采矿许可证的任务,治理整顿的各项主要工作取得明显进展。2002年6月底前,关闭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矿[1J,纠正乱采滥挖现象,全面落实治理整顿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三)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治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列人重要的议事口程.认真做好各项有关工作,井于2001年底和2002年6月底将各阶段进展情况报国上资源部。国土资源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情况。
  附件:34种重要矿产目录
 附件:
 34种重要旷产目录
  1.煤  
  2.石油
  3.油页岩
  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
  6.煤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
  10.银
  11  铂
  12.锰
  13.铬
  14.钻
  15.铁
  16,铜
  17.铅
  ]8。锌
  19.铝
  20.镍
  21.钨
  22.锡
  23.锑
  24.钼
  25.稀上
  16.磷
  27.钾
  28.硫
  29.锶
  30.金刚石
  3l,铌
  32.钽
  33.石棉
  34.矿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