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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09:25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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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二、相关条文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四、相关条文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十二、第四十八条中“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修改为“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
  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十四、第五十二条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
  十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中“,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字样。
  二十二、第六十条中“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部分条款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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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 等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是国家经济的战略重点之一。铁路安全运输直接关系着四化建设、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不准拆卸、盗卖、哄抢铁路器材、线路设备和机车、车辆配件。
二、国营、集体废品收购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铁路器材。
三、铁路部门不准用路材路料送礼或以物易物。
四、保护铁路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铁道沿线城镇、乡村居民,要爱路护路,积极同破坏铁路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收购的物资外,对有关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还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拆卸、毁坏、哄抢铁路设备器材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警告、罚款、拘留,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铁路设备、器材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教唆、指使他人拆盗铁路器材的从重处罚。
六、由于铁路部门管理混乱,致使大量器材丢失被盗的,严肃处理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0月14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