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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5:0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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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2年8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六条 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居家安养残疾人,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居家看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残疾人供养、托养相关的不动产信托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人服务工作联系制度,协调解决残疾人在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或者照顾外,还可以享受优先就医、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免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委托保管费,以及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待遇,并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维护。对违法占用以及损坏、废弃或者闲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本法规实施前公布的法规有关犬类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与本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汽车创造条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专用汽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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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 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
  (三)在天线、馈线周围(省级及其骨干转播台五百米、市级台四百米、县级台三百米)建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以及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四)在地网和拉线地锚的保护范围内,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五)在发射天线地网保护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保护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范围内,电杆周围及距离围墙(网)一米范围内,挖坑、采石以及容易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侵占或损坏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和供水、消防设备;
  (七)在广播节目传送线路上搭挂收听工具、晾晒衣物,在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挂和附接其他线路。


  第六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


  第七条 在天线场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中,如有对广播电视塔桅(杆)造成危害的障碍物,城建等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与架空、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发展规划时,应注意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搬迁费由提出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害设施较轻,尚未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和罚款后,应开具收据。赔款用于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部门以外的广播电视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凉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州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凉山州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88]公路字28 号文), 四川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四川省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川交路[1993]48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2〕376号文)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规范我州收费公路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强化车辆通行费财务收支管理,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提高还贷付息比例和收费公路服务水平, 促进凉山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交通行业文明“窗口”的建设,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还贷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由州交通局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并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交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三条 收费还贷公路要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分级负债、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经费核算,统一还贷付息,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加强养护及路政管理,确保收费还贷公路完好、舒适、畅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依照《公路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凉山州交通局是州内收费还贷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 根据国家、省、州公路网的总体规划布局,编制本区域内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的规划;
  (二) 收费还贷公路的立项报批;
  (三) 收费还贷公路项目的建设;
  (四) 制定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制度,审批收费还贷公路经费收支计划,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监督检查,确定各收费站人员的编制和工资总额;
  (五) 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凉山州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1) 承担收费还贷公路项目的负债和还贷付息;
  (2) 参与收费还贷公路的建设;
  (3) 编制上报并严格执行上级批准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4) 负责收费还贷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5) 负责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还贷公路的还贷付息、财务收支、收费标准及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根据《四川省收费公路年度检查办法(试行)》实行年度检查制,通过年检的将由省交通厅颁发《四川省收费公路年检合格证》,向社会公布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实行收费公示制,以增加透明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规定,全州所有收费还贷公路必须持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州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路一证、一站一证,亮证收费,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搭车收费,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标准收费。同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年审。
  第十一条 收费站是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临时机构。收费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州公路局聘任后报州交通局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收费人员不低于70%在公路管理部门现有职工中按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条件进行选调,选调人员由州公路局确定,其余人员由州公路局牵头会同州交通局向社会公开招聘。收费人员在经过省州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取得《收费人员培训合格证》后,由州公路局予以录用。收费人员在聘用期间严格进行年度工作考核管理。聘用期满后根据其工作考核情况,决定继续聘用或解聘,被解聘人员收费管理部门不给予任何补助经费。
  第十四条 收费人员实行聘用制,每年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后给予办证,统一着装(收费人员的证件和服装参照交通执法人员“五统一”管理规定执行),持证上岗,接受监督。收费人员在工作中应做到了解征收政策和法规,熟悉工作程序和操作,掌握各类车型收费标准和岗位职责,坚持使用“文明用语”,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在收费站工作期间,实行合同工资制(原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只作为档案工资予以保留),享受收费站统一的人员工资、浮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具体标准由州公路局根据当年全省收费公路项目平均工资水平及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效益情况编制计划后报州交通局核定。

  第三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和《四川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只能在属地的一家国有银行开设一个收入帐户,该户只进不出,每周五将本周通行费直接汇缴州公路局在州财政局按项目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州公路局在每年的1月30日前,根据上年车流量、征收情况、支出情况及当年变动情况按项目编制收费还贷公路的年度通行费收入、还贷付息、日常养护和大中修工程费用、专项支出和收费还贷项目日常管理经费计划,经州交通局会同州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项目使用经费时,由州公路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州交通局审批后,州财政局从该项目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使用时严禁超支挪用。收费期间临时发生的专项支出实行专题报批制,由州公路局按项目向州交通局和州财政局申请,经审核报省交通厅、财政厅审批后,从该项目车辆通行费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九条 州公路局应按照省交通厅和州交通局的布置,认真编制车辆通行费的财务决算,经州交通局和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交通厅公路局。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州公路局用于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管理费用,全年通行费收入3000万元以下按0.8%提取,3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按0.5%提取,8000万元以上按0.3%提取,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州交通局、州公路局不得另行提取其他任何管理费用或在收费还贷公路项目中列支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日交通量小于3000辆的,还贷付息比例应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0%;日交通量大于3000辆的项目,还贷付息比应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5%。
  第二十二条 州交通局对各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分户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 养护维修与站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州公路局负责,并与州交通局签订养护合同书。州公路局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随时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社会提供优质、畅通、舒适、安全的服务。州公路局不能切实履行职责,完不成养护任务,出现路况差,社会反响大,影响收费公路形象时,州交通局可终止合同,向其他有能力的部门实行招标养护。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的管理严格依据《四川省文明公路收费站标准》进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上墙公布执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属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其派驻收费站的机构、人员行使, 收费站根据有关规定指定3-5人着路政执法服装配合其路政工作,维护好收费还贷公路的路产路权。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费还贷公路路政工作的路政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公路法》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州交通局将其纳入该路政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经费收入必须纳入路政部门财务管理,对人为损坏的公路、桥梁、隧道和路政设施进行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其范围按《四川省公路占用费、赔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违章超载查处,由州交通局路政管理大队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统一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监章印制的《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每年州公路局根据全年票据使用情况,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州交通局、州财政局审核,由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公路局领取后按计划发放。
  第三十条 州公路局和各收费站要设置票据管理员,具体负责票据的领取、发放、 销号等管理工作,制定票据的防盗、防水、防火、防蛀等措施,并建立健全“票据帐”,领发时必须开具《票据领用单》,做到帐帐、帐票、帐表三符合。
  第三十一条 收费站根据票据帐编制《票据核销表》,报州公路局核销;州公路局根据收费站上报的《缴款、销号表》和《票据核销表》,按项目每月编制《票据核销月报表》,并于次月五日前报送州交通局,经州交通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公路局进行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严格定额票据损溢核销审批制, 因印刷和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或溢出的票据, 由收费站在发现或发生的三日内由有关部门出据证明或专项书面报告同《车辆通行费定额损溢表》报州交通局和州财政局审核后,由州交通局、州财政局联合报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核销。

  第七章 检查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州交通、州财政和州物价等部门应加强收费还贷公路的监督和审计,对各收费还贷公路项目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协助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
  (一) 收费公路项目的贷款、集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否真实;
  (二) 车辆通行费是否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三) 车辆通行费收入是否及时上缴州财政专户存储;
  (四) 车辆通行费还贷付息比例及经费开支、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五) 收费人员的配备和收费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六) 票据领用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是否符合规定,票据帐和收费员的《票据现金日记帐》是否符合规定;
  (七) 收费人员售票、验票、缴款是否符合规定;
  (八) 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收费还贷公路项目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执行“收支两条线”,债务不真实,不按时编制收支计划或不按收支计划执行,财务管理混乱,还本付息率低,非生产性支出大,运行成本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申报上级审批机关予以暂停收费,直至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三十六条 收费人员不服从收费站管理、不遵守收费站规章制度或利用不给票、给废票等形式,侵吞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站长可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申报州公路局予以解聘。对侵吞车辆通行费的要追回侵吞款项,侵吞款项数额较大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