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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8:01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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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无锡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卫生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举报投诉受理部门:

无锡市农业委员会,电话:85015640,网址:www.wxagri.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514,邮编:214131;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话:12365,网址:www.wxqts.gov.cn,地址:无锡市中南西路500号,邮编:214072;

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话:12315,网址:www.wxgsj.gov.cn,地址:无锡市永和路28号,邮编:214023;

无锡市卫生局(无锡市卫生监督所),电话:82827110,网址:www.wuxiwj.com.cn,地址:无锡市南苑新村45号,邮编:214026;

无锡市商务局,电话:81823019,网址:mofcom.wuxi.gov.cn,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5号楼219室,邮编:214131;

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话:88219851,网址:www.wxciq.gov.cn,地址:无锡市华夏中路10号,邮编:214101。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由最终处理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将审核结果通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据实拨付举报奖励资金。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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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杨有才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为了便于缉私罚没收入征缴入库,现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收入缴库问题
1.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罚没收入”类中增设“缉私补税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4313),用于反映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
2.各级海关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的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平时作为“缉私补税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次年1月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前,经中央总金库与财政、海关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出具调库凭证,按13/30和17/30的比例一次性分别调入关税(款级)和进口货物增值税(项级)科目。
3.缉私补税收入的缴库,由海关填写“海关缉私补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人)”栏填“××海关”、“科目”栏填“缉私补税收入”;扣除补税部分后的缉私罚没收入缴库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栏填“××海关”、“预算科目名称”栏填“缉私罚没收入”。
4.海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5.各级海关按照财预字〔1998〕413号文件规定的缴库办法已经补征的税款,不再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6.海关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等其他海关罚没收入)仍按原规定办法执行,即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
二、缉私罚没物品拍卖问题
1.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与各直属海关共同指定缉私物品拍卖行,并参与缉私物品委托、拍卖事宜。
2.私货价值(按市场价估计值)超过一定数额的,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参与私货的拍卖;私货价值达不到一定数额的,可由直属海关直接委托拍卖行拍卖,但事后必须向专员办备案,专员办保留抽查的权利。价值限制由专员办与直属海关协商确定。
3.实行异地拍卖,直属海关必须事先通知案发地专员办,案发地专员办或受案发地专员办委托的异地专员办视情况决定是否参与拍卖,如不参与拍卖,直属海关应在拍卖事宜完毕后向专员办及时备案。
4.案发地的行政区划与直属海关辖区不一致时,由直属海关与其所在地的专员办共同委托拍卖。
5.对鲜活易腐物品,直属海关可先行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报专员办备案;对保管条件要求高、不易保存的其他私货,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专员办无法及时参与委托、拍卖的,直属海关必须事先取得专员办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专员办备案。
6.备案应包括拍卖私货的品种、数量、结案日期、拍卖日期、市场价、拍卖底价、成交价等有关内容。
三、特殊物品补税问题
对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货币、有价证券和文物、金银及其制品、违禁品等,不补征30%的税款。
四、有关凭证问题
1.国库收到缉私罚没收入后,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交给海关,海关据此对账、记账和编制报表,掌握罚没收入的入库情况,督促代收机构自觉缴库。
2.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需要从中央国库办理退付的,根据被处罚当事人申请,海关按规定程序审批,报专员办审核,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从缴纳地中央国库办理退付。中央国库办理退付后,专员办将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复印并签章转缴纳地海关,海关凭此核销罚没收入的退库。
五、代收机构问题
缉私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后,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科目的使用等应严格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
六、利息问题
缉私暂扣款和未结案件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在结案后作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如发生退还利息,按本规定办理退库。
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把缉私缉毒工作作为大事、要事来抓,督促缉私罚没收入尽快缴入国库,保障缉私缉毒支出的资金来源,保证缉私缉毒工作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