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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0:06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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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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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敬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义务献血的组织工作;
(四)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按下列办法组织: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现役军人,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献血;
(五)自愿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献血手续,到市、县(市)中心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条 献血单位必须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男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献血一次;
(二)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吉林市部队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采血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用血时,凭上一年度单位或个人完成献血任务证件,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时,如数返还押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申请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二十一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男超过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劝用血制度,用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条 急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献血办公室支付两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急救、抢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采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系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四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血液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对在采血、供血、输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