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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1:3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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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建成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五、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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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之一。罚金刑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进行惩罚,这对一些罪犯来说,其效果有时优于自由刑。对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判处罚金比剥夺其自由更为合适。然而,罚金刑若适用不当就会产生一些不良反应。
未成年人犯罪日趋增多,而且多集中在盗窃、抢劫等犯罪上,而这些案件多需要判处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罪犯能否适用罚金刑,新刑法并无特殊规定,但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学均由父母供养,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承担,即父母代子女受罚其本人并未受到处罚,很难达到处罚的目的,故不主张对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刑法有些条文明确规定要求并处罚金,若不判处罚金,则是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得疏漏,未成年罪犯虽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能力有限,但可以在其成年后再执行罚金刑,其父母也可以为其代缴罚金,因为其父母本身对未成年人就有管教的义务。故主张可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然而,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它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失去这个条件,罚金刑就无法执行。未成年罪犯多正处于学习阶段,一般都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未成年人罪犯作出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的规定,但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其罚金的来源只能有一种方式,即由其父母或亲属来支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的罚金处罚变成了对其亲属的处罚。特别对犯罪情节较轻而被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来说,实际上受到刑罚处罚的是其父母或亲属,而不是未成年罪犯本人,从而难以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这样就使罚金刑成为一种株连刑,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 沈素秋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
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1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筑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
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
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