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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9:30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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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xxxx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554006.xls
  2、xxxx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02107.xls
  3、xxxx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9004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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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创国家优质工程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奖励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促进施工企业创建优质精品工程,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并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可以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给予工程施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简称鲁班奖,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建设工程简称鲁班奖工程,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鲁班奖企业,用于奖励的建设工程简称奖励工程。

  第三条 鲁班奖企业在鲁班奖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二)因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项目经理有3次以上不在岗;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鲁班奖颁奖至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期间,鲁班奖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给予奖励: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因不良行为受到红色警示;

  (三)拖欠劳务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

  (四)因鲁班奖评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行贿、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不宜实施工程施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于鲁班奖颁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工程施工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获奖证书;

  (三)鲁班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书;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逾期未申请的,或者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方案,并应当自收到申请后90日内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逾期不能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建设单位与奖励申请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奖励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初审认为符合奖励规定的,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或者工程范围及其基本情况;

  (三)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意见;

  (四)拟给予奖励施工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奖励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已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三)与鲁班奖工程规模相当,即奖励工程造价应当在鲁班奖工程造价120%以内;

  (四)与鲁班奖工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型。

  第九条 奖励工程造价按审定预算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该下浮比例以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标底的平均下浮率为准。确需对该下浮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奖励工程预算造价未经审定的,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复概算的“建安投资总费用”为奖励工程造价。

  鲁班奖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准,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完工程结算的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准。

  第十条 奖励具体方案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奖励方案、审议意见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拟给予奖励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公示5日。

  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奖励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奖励申请人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鲁班奖的情况;

  (三)鲁班奖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四)奖励工程项目名称、造价等基本情况;

  (五)异议权利的告知及异议途径。

  第十一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电子邮箱、传真等途径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递交书面异议。异议人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电话、地址。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异议提出意见,并提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指定纪检、监察、建设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等机关处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关于异议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二条 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影响奖励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优质工程施工奖励的决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决议制作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奖励工程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发布奖励通告。

  第十三条 鲁班奖企业应当在签订获奖工程合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确保项目管理班子到位、保证质量和工期等内容的承诺书,并自行完成或者依法分包完成奖励工程,不得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

  第十四条 鲁班奖企业根据本办法获得的工程奖励,不影响其依据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获得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参与鲁班奖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分包、供货等参建单位不列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提交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鲁班奖企业在奖励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或者履约评价为不合格,或者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其5年之内获得工程施工奖励的资格。

  第十八条 2007年6月1日以后本办法实施以前获得鲁班奖的,对其施工总承包企业奖励工程施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非国有或者集体投资的建设工程获得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