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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9:25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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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个别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

(二)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路段和道路行使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提供该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拆除。”

删除第十一条。

四、《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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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宝鸡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组织实施市区内(金台、渭滨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都应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提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完成拆迁,土地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四)已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市场情况,会同城市规划、计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方案应包括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出让用途、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和方式、时间及组织安排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应当确定标底或底价。
确定标底和底价参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区位及收益、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依照一定程序批准后确定。
  确定后的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举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出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持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格证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出让人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招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三)出让人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评标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底价的,有权废标,终止本次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拟拍卖地块进行图片展示,组织有意竞买人查询和实地踏勘;竞买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报名前提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二)竞买人在公开拍卖五日之前,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领取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前提交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拍卖会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4、主持人报起叫价;
    5、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6、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三条 出让人对没有条件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挂牌竞价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挂牌竞价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地块没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价须知中说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竞价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依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地价总额10%的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的,视为违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竞得人须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宗地可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如果另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低于原中标或竞买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可要求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定金,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要按规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经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2 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市场和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发[1994]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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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 实际( )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 )中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