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7:30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经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扩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可以在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持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专项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在核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总量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未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使用专项基金的申请,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开工建设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加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应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向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宣传工会法,指导并帮助其建立工会。
第六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出现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七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确认,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应选配同级工会相应副职级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其他组织直接委派。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代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都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职工仍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采纳工会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企业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予以签复。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法律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大型企业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发展生产、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的设施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设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
生或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企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及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研究起草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行使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在研究涉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用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参加,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可比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工作积极分子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会员应按照工会章程规定的标准按时上交会费。
第三十七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划拨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它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遇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也可以兴办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四十四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管何种原因被侵占、挪用的工会财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协调,必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归还。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及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造成侵权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