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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44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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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配合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加外汇市场流动性,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目前该制度已成为外汇市场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为满足外汇市场迅速发展的需求,提高人民币外汇市场流动性,促进人民币价格发现效率,保证外汇市场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予以修订,形成新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586、68402181。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可优先获得集中净额清算分层管理一级清算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五)每季度报送本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外币资产负债情况、本机构和境外关联金融机构的重大事件(如资信评级调整)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综合做市商还须每月向外汇局报告客盘结售汇变化及原因分析、报告期内对客户远期签约期限分布和报告期末对客户远期未到期敞口期限分布、国际外汇市场走势及重大事件分析和判断、境外资产运用情况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9%以上;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50名(含)以内;
(四)申请即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本外币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申请远期掉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外汇市场总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5亿美元(含)以上;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为即期做市商5年(含)以上并成为远期掉期做市商1年(含)以上;
(二)依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上年度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前10名(含)以内;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20名(含)以内;
(四)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0%(含)以上或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含)以上;
(五)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4名以上具有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尝试做市商不适用本《指引》第四、五条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应及时报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即期、远期掉期和综合做市商及尝试做市商,将要求其停办相应的做市业务;自要求其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尝试做市商自获得尝试做市资格之日起三年内,未向外汇局提交相应做市品种做市商资格申请,或者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
(二)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且依据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居后五名的;
(三)综合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自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本条第(二)项下银行,自动降为尝试做市商;本条第(三)项下银行,自动转为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本条第(四)项下银行,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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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

陈龙仁 林有星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条款存在重复现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表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就不予采纳。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显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进行补充说明,但我们仅就《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可以得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条款重复。
第四, 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第三,消除条款的重复现象,既然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的问题规定已以明确,就没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法规再做出重复的规定。即《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删除。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