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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6:41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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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5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省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省财政厅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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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边境小额贸易
水上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保障口岸、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定团结,推动边境小额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代表团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安全保卫部代表团《关于开设大台子和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的会谈纪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边贸船)应以中方大台子港(东经124°13'42",北纬39°55'00"向上游1000延长米)和一撮毛临时过货监管点(东经124°17'06",北纬39°56'20"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与朝方腊岛海上贸易通行口岸(东经124°43'00",北纬39°15'30")为中心、半径0.5海里的区域之间,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鸭绿江内边贸船,应持有与朝方正常水上贸易协定和持有中方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边贸船相关证书、证件,在江海分界线鸭绿江水域内,开展边境之间小额贸易水上运输。

第三条 边境双方边贸船在中方作业、停泊的港口、码头应为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的口岸监管区或临时过货监管点。

第四条 经营边境水上贸易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边贸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五条 经营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等规定审核,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边贸船舶的水运企业应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对尚在筹建期的水运企业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的,依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船舶修造厂不得为未办理水路运输筹建许可或增减运力审批手续的单位、个人修造和改建船舶,不得为其提供修造和改建船舶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服务,不得修造和改建未办理进口岸手续的外国籍船舶。因违规被扣押在船厂坞道的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船厂和船舶拥有人负责。

第八条 经营边贸运输船舶的水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关制度,指定适任的岗位管理人员,其经营管理资质应经市交通部门与海事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边贸船应将其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委托已通过经营管理资质审查的企业代管,船舶拥有人与水运企业签定《船舶代管协议》,代管企业对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负全权责任。

第十条 边贸船应按《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并在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要求后,方可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同时签署“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边贸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沿海边贸船应按三类航区船舶检验规定进行船体、机械、设施、设备配备,经检验合格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后,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并经交通部门审批后为其签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后再办理边防、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手续,并取得边防部门发放的边贸标志牌以及海关发放的证件、标志,方可从事水上边贸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边贸船在船舶登记时提交船舶名称申请,并经审核批准。丹东地区边贸船名称统一规范为“丹海边贸XXX”(海船)、“丹江边贸XXX”(河船)号,同时取得船名标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数字由001起始组成。

第十三条 边贸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配备合格适任的船员。经营边贸运输100总吨以下海船船员应持有小型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100总吨及以上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经营边贸运输的内河船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执行,边贸船船员同时应取得边防部门核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边贸运输的水运企业及船舶,应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船应当在核定的范围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进、出港和装卸货物。船舶和船员证书的原件应在进出口岸时出示,复印件应随船携带,其中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船舶户口簿》、《船员证》原件须随船携带,边贸船应悬挂船名标志牌及边贸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属于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渔业船舶管理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边贸船舶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滩涂看护和为看护人员运送给养、不得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与渔业生产相关的各项活动,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港口或海上风力达到6级以上和能见度不良及冰、雾等恶劣气象影响到船舶安全时,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在水上经营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机关等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对有证驾驶“三无”运输船舶的船员予以处罚并吊销其适任证书。对无证驾驶的船员,由公安边防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边贸船报废或灭失后不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和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证件丢失后不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和部门申请补发的、登记项目变更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改变用途或产权转移、船舶国籍证书过期不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有关证件或申请注销原有证件的,由相关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已经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和进行登记的边贸船,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在三个月内申请注销原证件、重新换发新证件,已登记的从事滩涂看护、为渔业捕捞船运输货物及从事其它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注销和转档手续,到渔业部门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者,交通、海事部门应对其原有证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船舶产业发展现状,我市将对木质船舶在3年内进行逐步淘汰,大力发展船舶技术状况先进的新型钢制船舶,以保证我市整体船舶结构优化和船舶产业升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边境小额贸易水上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96〕13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总金库,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工作的需要,“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上年科目的基础上,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正式制发给你们,本收支科目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铅印本正在印制,待印毕后即行发送。



1996年12月10日